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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李国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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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量刑情节入手,被告人被处以较轻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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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29刑初2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汉族,大专毕业,中共党员,住伊川县,户籍地河南省伊川县。辩护人张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杨X,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群众,住伊川县。辩护人李国强,河南XX律师。

被告人李X,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群众,住伊川县。因涉嫌骗取贷款犯罪,于2019年3月9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骗取贷款犯罪,于2019年4月15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亓XX,河南XX律师。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二部刑诉(201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杨X、李X犯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张X、杨X二人商议,欲从XX贷款做生意,但因二人在XX均有不良记录,不能贷款,张X遂安排杨X找人顶替贷款。后杨X找到陈XX(已起诉),陈XX找到陈XX(已起诉)、苗XX(已起诉)、李X,让三人顶替充当主贷人及担保人,三人为谋取好处,即同意陈XX要求。后杨X按张X要求,为三人制作虚假的房产证明、XX流水及收入证明等贷款资料,由张X提交伊川县XX。2017年1月13日,陈XX编造以公司需要进货为由,提出贷款30万元申请,苗XX、李X为其提供担保,三人与酒后支行签订贷款合同。2017年3月8日,在张X提供9万元质押存款后,酒后支行向陈XX发放3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期间及到期后,XX多次进行催收,均未能还本付息。截止案发,共欠XX本息合计333244.9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X、杨X、李X以欺骗手段取得XX贷款,给XX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杨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李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被告人杨X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X、杨X、李X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服从法院判决。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本案造成的贷款损失与事实不符,造成XX贷款实际损失为175000元,并非起诉书指控的33万余元。本案实际贷款30万元,首先XX直接扣除3.5万元利息,这是法律不允许的,其次张X有9万元在XX质押,这9万元可冲抵XX贷款,所以计算XX实际损失为175000元,公诉机关不应立案追诉;2、农商行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没有严格审查陈XX、李X等人的贷款资质,对其虚假证明没有认真核查,本案实际贷款人是张X,张X没有指示他们做虚假资料,且贷款时XX工作人员直接扣除利息,故XX存在严重过错;3、张X应认定为自首,陈XX将卡拿走后,张X作为实际使用人为了保证贷款以后能及时归还,就及时向公安机关及领导报案,因为其他原因没有立案,说明张X当时主观上并不是想骗取贷款,否则不会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主动供述事情经过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事实,虽不是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但是以上情节应视为自首;4、被告人不构成主犯,虽然本案起因是被告人为了获取贷款与XX联系沟通,其最初的目的是想获得XX贷款,与他们合伙做生意,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对其他人提供的虚假贷款资料不知情,也没有要求或指示杨X等人提供虚假资料,因为后来陈XX、陈XX将贷款占为己有不能归还后转化为本案的骗取贷款,张X在本案中不是起主要作用,他提议贷款不是为了骗取贷款,陈XX应是本案主犯,整个犯罪过程中张X只起到与XX沟通的作用,故不应认定其为主犯;5、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曾对社会做出贡献。综上,请法庭量刑时对被告人张X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提出以下几点量刑意见:1、同意张X辩护人第一点辩护意见;2、被告人杨X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依法认定,并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X于2019年3月2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通知后,自觉到侦查机关接受询问,在侦查机关对其询问中即把自己掌握的案件事实如实进行了陈述,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人杨X的行为符合自首的规定,建议法庭依法认定,并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杨X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辅助作用,系从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X在骗取贷款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其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不是犯罪的组织者,更不是犯罪活动的领导者,事后杨X也没有从中获利;4、被告人杨X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宽处理;5、被告人杨X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6、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杨X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称当时别人让自己去签字时没有承诺好处,自己只是去帮忙。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李X具有以下几点从轻量刑情节:1、李X系从犯:骗取XX贷款犯意提起是张X和杨X策划,虚假资料是杨X制作的,李X为该笔贷款担保也是有陈XX联系后到XX签订贷款手续,以上事实可以证明本案的被告人李X在本案骗取贷款犯罪中仅提供了担保作用,李X对所贷的30万元及好处费没有得到分文也没有非法占有该笔贷款,应认定李X是从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X认罪态度好,归案后积极主动向侦查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至今天庭审中对自己的罪行不推诿,对他人的犯罪行为不包庇,建议法庭对李X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李X无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对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李X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杨X、李X以欺骗手段取得XX贷款,给XX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且系共同犯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骗取贷款罪,给XX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张X、杨X、李X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X、杨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公诉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杨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张X、杨X、李X在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X辩护人称本案给XX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扣除被告人张X在XX的9万元质押存款及预扣利息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张X辩护人和被告人杨X辩护人关于张X和杨X二人均构成自首及并非主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张X辩护人关于张X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杨X辩护人关于杨X具有坦白情节及杨X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李X辩护人关于李X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初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X、杨X、李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4月3日起至2020年4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X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3刑初1345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杨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中的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之前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羁押的二个月零23天,即刑期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22年7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X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3月9日起至2019年11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张X、杨X、李X退赔被害单位河南伊川农村商业XX酒后支行尚未归还的贷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东亮

人民陪审员  张婵欣

人民陪审员  李玉霞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XX


  • 2019-10-18
  •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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