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29刑初1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伊川县。
辩护人李国强,河南XX律师。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4月8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李X醉酒后驾驶豫C×××**日号小型轿车,沿伊川县XX由北向南行驶至鸣皋村西XX时,因观察不周与同向行走在前的蒋X3、蒋X4、姜X发生碰撞,致蒋X3、蒋X4、姜X三人受伤。经鉴定、李X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5.80mg/100mL;蒋X4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蒋X3、姜X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经事故责任认定,李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蒋X3、蒋X4、姜X不负此事故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对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李X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李X认罪认罚;3.被告人李X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李X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X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辩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X判处缓刑,经查,被告人李X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5.80mg/100mL,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致蒋X3、蒋X4、姜X三人受伤,虽被告人李X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但不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李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李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申晓君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