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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李国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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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刑事责任,并成功获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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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29刑初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1,男,1944年11月18日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人徐X某,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伊川县。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刘XX,伊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法律援助。

法定代理人徐X2,男,1988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伊川县。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4日晚,被告人徐X某在白沙XX里浇地时,见到同村村民徐X1,因徐X某认为此前徐X1曾欺负自己妻子,遂持木棍将徐X1头部打伤。经鉴定,徐X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8月21日,徐X某在伊川县白沙XX被伊川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1诉求: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

被告人徐X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本案中存在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的行为是由受害人过错引起的,被告人因车祸变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徐X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建议对徐X某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徐X某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1要求被告人徐X某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1在本案中受到的各项损失具体如下:医疗费7250.73元,护理费408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88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各项共计14032.12元。扣除徐X某已向其支付的6500元,被告人徐X某应再向被害人徐X1支付7532.12元。本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异议,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X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

被告人徐X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1各项经济损失7532.12元(已暂存至本院)。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X1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国强

代理审判员  范淑贤

人民陪审员  曹雪霞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XX


  • 2018-03-27
  •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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