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29刑初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伊川县。
辩护人李国强,河南XX律师。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郭X在伊川县高山镇魏XX周某的超市内遇见前妻白X的母亲贾X,双方因郭X与白X的孩子抚养费一事双方发生争执,郭X将贾X打伤,致贾X左侧股骨颈骨折。经鉴定,贾X伤情为轻伤二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X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请本院依法从重判处。
被告人郭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李国强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犯有故意伤害罪的认定不持异议,但综观全案,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2、被告人郭X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000元,这说明了被告人悔罪程度深刻,主观恶性不大,对社会危害甚微;3、被告人郭X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积极主动地向公安机关、侦查机关交代自己的违法犯罪事实。综上,提请法庭在对被告人郭X量刑时,充分考虑被告人郭X的上述从轻、减轻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且家属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1000元,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行政拘留9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 李万卿
人民陪审员 李红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