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29刑初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伊川县。
辩护人李国强,河南XX律师。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8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理查明:
2015年10月28日,伊川县人民法院对原告蔡X诉被告陈X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做出(2015)伊立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2015年11月21日该民事判决书生效,陈X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法定义务,蔡X向伊川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0日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1月14日向陈X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法定义务。期间,陈X于2016年1月4日将豫C×××**号别克轿车以10万余元的价格转让给贾XX,于2016年3月30日将其洛阳XX公司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X2,而拒不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定的义务,致使该民事判决无法执行。
在审理中,被告人陈X将自己在圣府嘉苑购买的车位:3-331以9万元抵款给原告人蔡X。被告人陈X名下位于伊川县圣府嘉苑3幢2单XX1603号房屋一套,已拍卖成交,现正在本院执行局执行中。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部分履行还款义务,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X的刑期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止,已冲减被告人陈X因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十五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申晓君
人民陪审员 张景超
人民陪审员 李雪群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姜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