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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设工程纠纷
  • (2023)苏0113民初56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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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第X工程局长期拖欠顾问公司租金,梁雷律师通过诉讼为当事人成功拿回¥1378563.35元

案件详情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13民初5670号

原告:北京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0114XXXXX,住所地北京市XX。法定代表人:郝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雷,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仵琼,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住所地中国(上海)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199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XX。

原告北京XX公司与被告中国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XX独任审判,于202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租金XXX.97元及违约金(以649407.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2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XXX.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3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49915.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3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甲方)因工程需要租赁原告(乙方)的机械设备,双方为此分别于2021年、2022年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CSCEC-XX、CSCEC-WZ-XX,两合同均约定:工程名称为XX高铁枢纽片区环卫设施(停车场)项目,租金按单价与实际使用时间综合计算,甲方逾期付款的按照签订时1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且约定了租赁机械设备名称、数量、价格等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机械设备出租义务,但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经结算,两合同共产生租金XXX.97元,但被告仅支付XXX元,仍有XXX.97元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双方总欠款没有异议,但是付款时间节点有异议。被告仅认可到期货款尚欠649407.78元。合同第八条第1款约定,办完结算手续后60日付款结算价款70%,双方结算时间为2023年2月7日。2、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不应当支持。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被告(甲方)因工程需要租赁原告(乙方)的机械设备,双方分别于2021年、2022年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两合同均约定:工程名称为XX高铁枢纽片区环卫设施(停车场)项目,租金按单价与实际使用时间综合计算。货款支付:甲乙双方按第八条第一款办理完结算手续后,60日内支付当月结算价款的70%,余款于甲乙双方最终结算办理审批完成后6个月支付至90%,12个月支付至100%。迟延付款按合同签订时1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2022年10月22日,双方结算,两合同共产生租金计XXX.97元,被告支付XXX元,尚欠XXX.97元未支付。庭审中,被告认为2022年10月22日双方只是初次结算,不是总结算,总结算时间是2023年2月7日。

上述事实,有《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结算凭证、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对总货款、付款均没有异议,只是被告对付款节点有异议。现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总结算时间为2023年2月7日,根据合同约定在6个月内支付至90%,即2023年8月6日应当支付至90%。截止本案判决时已经超过6个月,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90%货款,即XXX.57元(XXX.97元×90%-XXX元)。对于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在2022年10月22日初次结算后60日内支付结算款的70%,即649407.78元,逾期支付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LPR利率计算,自2022年12月21日起计算。对于原告提出诉讼保全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是实施财产保全的条件之一,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提出保全请求,应当提交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理由及相应证据。原告仅向本院提交财产保全的申请,但并未提交本案存在“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情形,故本院不采纳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北京XX公司支付货款XXX.57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以649407.78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92元,减半收取10046元,由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XX负担80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8-07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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