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1091民初433号
原告:北京XX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
法定代表人:陈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雷,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XX。
法定代表人:邹XX,总经理。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
法定代表人:石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XX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XX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雷,被告北京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XX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
诉讼请求:1、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5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北京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0日,被告XX公司向被告北京XX公司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票据号码为XX,票面金额2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11日。后被告北京XX公司因需支付吊篮费用将该票据背书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持上述汇票要求银行付款,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
被告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北京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出票人XX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出具票据编号为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为北京XX公司,承兑人为XX公司,票据金额2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11日。2021年11月23日,案涉汇票经背书转让,经由北京XX公司,最终由原告持有。原告于2022年5月13日提示付款,承兑人拒付,票据状态显示:“提示收票已签收”。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北京XX公司有业务来往。
本院认为,案涉票据经背书转让,原告作为最终持票人,在提示付款遭拒付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间向二被告申请票据追索,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北京XX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同时期一年起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XX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XX公司、北京XX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