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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宁刑初字第27号
刑事辩护
李国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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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女,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龙门XX,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4月13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4月29日经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洛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亓XX,河南XX律师。

李国强,河南XX律师

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诉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亓XX、李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农历八月份,被告人周XX(化名为张XX)伙同宋XX(在逃,真实姓名不详),以将宋XX介绍给宋XX结婚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宋XX见面礼、订婚钱及红包等约1万余元,2013年年底,被告人周XX和宋XX与宋XX断绝联系。

2013年七、八月份,被告人周XX又将宋XX(化名张XX,真实姓名不详,在逃)介绍给伊川县酒后乡南XX,以结婚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韩X某订婚钱、物品、红包、现金等共计27200元,2013年年底,被告人周XX和宋XX与韩X某断绝联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XX辩称:指控的第一起诈骗案件我没有得到钱,第二起诈骗案件没有此事,我不认识被害人。

被告人周XX的辩护人辩称:一、第一起诈骗案件,只是和陈XX一起为宋XX介绍对象,周XX所得到的400元,是宋XX酬谢媒人的谢礼,且宋XX外逃未归案,不能认定周XX与宋XX一起合伙诈骗。二、第二起诈骗案件,不能证明张XX与宋XX系一人的事实,张XX没有被抓获,不能认定周XX参与实施了该起犯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农历八月份,被告人周XX化名张XX以将外甥女圆X(在逃,真实姓名不详)介绍给宋XX结婚为由,伙同圆X先后骗取被害人宋XX见面礼、订婚钱及红包等约1万余元,期间,二人将宋XX带到周XX以前在新安县认识的老太太张X家,称张X某是圆X的奶奶,骗取了宋XX的信任和钱财。在宋XX等人索要二人身份证时,圆X称身份证丢失,后周XX用一个名叫张XX的假身份证搪塞被害人。2013年年底,被告人周XX和圆X与宋XX断绝联系。

另查明:周XX于2014年5月4日向宋XX退款12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1、被告人周XX的供述笔录

证实:周XX与陈XX在洛阳老城一工地上打工时认识,陈曾问周XX名字,陈说记不住就叫他妞子,并把手机号存成张XX。2013年农历八月份,两人在聊天时,陈XX让周XX给宋XX介绍对象,周XX将同租住在一个院子里的宋XX介绍给宋XX。周XX和圆X没有亲属关系,圆X叫自己“姨”只是称呼,后宋XX与宋XX见面后双方同意并开始谈论订婚,在宋XX家中宋XX给宋XX1100元见面礼,后圆X安排宋XX等人到新安县圆X家,家中只有圆X的奶奶,自己曾在新安县打工时认识这个老太太,现在才知道是圆X的奶奶,在新安县宋XX交给圆X6600元订婚钱,之后宋XX还给圆X买有别的东西,后来他们直接联系,周XX没有再管这事。

陈XX向周XX要身份证,周XX称身份证丢失,就将出租屋里一张名叫张XX的身份证给陈XX,陈XX拿去复印。周不知道身份证是假的。

2、被害人宋XX询问笔录

证实:2013年农历8月初五,我村刘XX说帮我介绍对象,初九和刘XX坐客车去洛阳和陈XX、女方张圆X及女方她姨张XX在王城XX附近吃饭,后五人一起到洛宁XX底宋XX家中,张圆X愿意同宋XX订婚,宋就给圆X1101元见面礼,宋XX暗地经陈XX给了周XX介绍费300元和100元红包。接着一起雇车到张圆X在新安县的家,家中只有一老人,圆X说是他奶奶,圆X说父母都去新XX打工去了,婚姻自己能做主。宋XX就给张圆X6600订婚礼。

农历8月13日,宋XX和陈XX到洛阳XX给圆X买衣服及电磁炉等物品花800多元。农历11月16日左右,宋XX和刘XX、陈XX到洛阳XX市场给圆X和她姨见面,圆X说等父母从新XX回来就可以办事,走时给圆X200元。后来只通过几次电话,不是关机就是不接。宋XX觉得情况不对,就于2014年3月26日到宜阳陈XX家,陈XX一张身份证复印件说是圆X她姨张XX的身份证复印件名叫张XX,之后宋XX就和刘XX回到河底。

3、证人冯某某的证人证言

证实2014年6月17日冯某某向洛宁县河底派出所报案称自己被一个叫张X的女人以婚骗财、被骗21000元的事实。

4、证人陈XX的证人证言

证实:2014年农历八九月份,刘XX说让我给同村宋XX介绍个对象,我到洛阳见到以前在洛阳XX工地上认识的妞子(工地上大家都叫她妞妞,她说过她姓张),问有合适的女子没有,过了几天张XX打电话说有个外甥女叫宋XX带个一岁多孩子,后安排宋XX与圆X在王城XX见面,两人说中,就一起到河底宋XX家中,圆X看过后同意,妞子就说按风俗订婚得先拿1001元,宋就给圆X1100元,陈XX给妞子300元介绍费。约好第二天到圆X家看看,圆X说父母不在家,去他奶奶家看看,走时经陈XX手宋XX给张XX100元红包。在妞子和圆X的带领下到新安县圆X奶奶家,给圆X6600元订婚礼。后宋XX和圆X因结婚又闹几次矛盾,某某和他三叔起疑心,在关林市场见到圆X和妞子时。某某要圆X身份证,圆X说丢了。妞子说:“放心,我的身份证和户口本都在家,不行你们去我家看看”。农历二月份,刘XX找到陈XX说要圆X的身份证,陈就给周XX打电话,周说新身份证没在家用老身份证吧,周就给一张身份证复印件卡片,复印出来不清楚,找人问说上面姓张,就想着妞子说过她姓张,照片图像页模糊,估摸着是她,没在意就拿着走了。刘XX拿回去一查身份证是假的,才知道身份证是假的。

5、证人刘XX的证人证言

证实:刘XX让陈XX给本村宋XX介绍对象,陈XX介绍的圆X自称叫张圆X,周XX是她姨。

在宋XX的家中陈XX给宋XX要300元给周XX,后又给100元,给圆X1101元。第二天订婚时,宋XX给圆X6600元。在新安县张圆X家见到一老太太,张圆X说老太太是她奶奶。父母在新XX,等父母回来再说。给张圆X要过身份证,她说身份证丢失了。电话XXX******,她姨电话XXX******。因女方一再推脱,宋XX和刘XX觉得不对劲要求要身份证,2014年3月26日,陈XX给了她姨的身份证复印件。后将复印件取回。

6、证人张X某的证人证言

证实:证实周XX曾住过自己家,自己认识周XX,不认识周XX带来的人,周带着几个人到过自己家中,周XX称圆X是自己的女儿,其中一次圆X给张X某留了一百块钱。另一次去的一位男子说下次来给张X某带粉条。

圆X不是我孙女,她那天叫奶奶只是称呼,不知道她们干什么,她只说路过这里,在我这里停留一会稍作休息。

7、周XX提供的虚假身份证

姓名张XX,女,出生1970年10月14日证实周XX用假身份证欺骗陈XX和宋XX的事实。

8、张X某与周XX照片

证实张X某认识周XX,周XX到过张X某家的事实

9、收到条

证实宋XX收到周XX退赔的12000元。

10、辨认笔录

证实:冯某某辨认出与自己接触一年的就是周XX。

二、2013年七、八月份,被告人周XX伙同张XX(宋XX,真实姓名不详,在逃)先后骗取了被害人韩X某见面礼、订婚钱、物品、红包及现金。期间,周XX等人将韩X某带到新安县老太太张X某家,称张X某是张XX的奶奶,骗取了韩X某的信任和钱财。2013年年底,被告人周XX和张XX与韩X某断绝联系。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被害人韩X某的陈述笔录

证实了周XX化名陈XX以结婚为名,给韩X某介绍了张XX,张XX还带有1岁多的孩子,当天给见面礼1100元,好处费每人100元,后周XX、张XX以定亲为名将韩X某带到新安县老太太张X某的家中,谎称是老太太是张XX的奶奶,骗取了韩X某的信任,得定亲钱6000元及礼品。后以结婚为名,以各种理由共骗取韩X某共计27200元。

2、证人张X某的证人证言

证实圆X不是自己孙女,周XX以前在新安县打工时与自己相识,周称圆X是她女儿,周XX还带着几个人到她家,不知是干什么,只是休息一下。

3、张X某与韩X某照片

证实韩X某被周XX等人领到张X某家以介绍对象为名骗钱的事实。

4、移动通讯话费详单圆X的手机号码XXX51****,通信记录中显示有韩X某、陈XX、宋XX号码。

证实同一时期圆X与几个被害人同时联系进行诈骗的事实。

5、辨认笔录

证实:韩X某辨认出周XX就是骗自己钱的人。

6、到案经过

2014年8月20日,公安人员在洛阳市周王城XX将周XX抓获。

7、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

周XX,生于1970年3月14日,籍贯河南省伊川县,住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龙门XX郭寨村北大街33号,无前科。

8、郭寨社区居委会证明(被告人周XX辩护人提供)

证实周XX丈夫病故,留下三个孩子,家庭困难。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介绍婚姻之名,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款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辩称:第一起只是介绍对象,所得到的400元,是媒人的谢礼,且宋XX外逃未归案,不能认定周XX与宋XX一起合伙诈骗。因周XX在介绍宋XX与宋XX认识的当天就伙同圆X索要见面礼,以后更是以结婚为名,不断骗取被害人的钱财,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客观上采取了用虚假姓名、虚假身份证、虚构新安县老太太是圆X的奶奶、自己是圆X的姨的事实之手段,骗取了被害人的信任及钱财,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宋XX是否归案不影响周XX化名张XX伙同宋XX诈骗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故其辩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另辩称第二起诈骗案件不能证明张XX与宋XX系同一人,不能证明周XX参与并实施犯罪的辩护意见,因韩X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张X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与圆X的手机里同时有韩X某、陈XX、宋XX的联系信息及带着1岁多孩子的其他信息均能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周XX等人用虚假姓名,以结婚为由,虚构张X某是张XX的奶奶的事实,短时间以见面礼、订婚、买东西、结婚等理由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和钱财,故其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XX在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宋XX的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故根据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周XX的刑期从2014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海萍

代理审判员韦炜

代理审判员陈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翟东毅


  • 2015-02-15
  •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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