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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7)豫0326民初2516号
建设工程纠纷
李国强律师
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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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维权,讨回工程款

案件详情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26民初2516号

原告:梁X,男,汉族,住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连X,男,汉族,住汝阳县。

被告:王X,男,汉族,住汝阳县。

原告梁X与被告连X、王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款89317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连X辩称,原告做的活,柱子打歪了。一层房顶下陷四五十厘米,三层柱子加固的不直。两层模板没有拆除。被告曾向原告提过,原告也承认事实并到现场参与修复过,之后因修复未果,被告另找郑州的施工人员重新加固六根柱子花费5万元。三层原告打的模板,被告修复花费2000多元。对于被告修复的费用,原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起诉依据的数额不是被告计算的,因施工质量问题,被告与发包方无法进行结算。

被告王X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王X将13层高的楼房发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连X施工,违反了上述规定,承包合同无效。连X与梁X签订的《施工协议》实为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违反上述规定,也属无效。被告王X的“平安家园”项目已竣工,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被告连X应当支付原告已施工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被告连X辩称原告施工的柱子模板、三层模板有质量问题,为修复花费52000元,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而原告对被告连X的辩解不认可,故对被告连X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已施工的地下室、地上一层、二层、三层工程面积,由连X的施工现场技术员付国营签字的施工面积清单予以证明,原告的施工面积能够确认。因双方认可地上二层、三层原告安装的模板未拆除,原告主张地上二层、三层按价款的70%计算,应予准许。原告按《施工协议》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为地下室36182.95元(1539.7平方米×23.5元/平方)、地上一层36232.3元(1541.8平方米×23.5元/平方)、二层26567.58元(1615.05平方米×23.5元/平方×70%)、三层24984.92元(1518.84平方米×23.5元/平方×70%),合计123967.75元。增加的地下室楼梯、做两个后浇带、一层楼梯、地下室木工外架的工程款2600元,双方均认可,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增加施工的独立柱工程款2750元,提供的手写的《附加协议》上并没有合同当事人的签名,该附加协议效力无法认定,且被告连X也不认可原告所称的双方履行了《附加协议》,因此对该部分工程款本案中无法认定,当事人可另行解决。被告连X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被告连X应支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数额为86567.75元(123967.75元+2600元-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X给付工程款,因不能证明连X与王X已进行结算及欠款数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X工程款86567.75元;

二、驳回原告梁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16元,由原告梁X承担116元,被告连X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文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XX


  • 2017-12-18
  •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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