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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张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民)初字第777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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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晓栋,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XX律师。


被告张XX。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诸X,上海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张XX、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翔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栋、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3年9月5日2时5分许,被告张XX驾驶牌号为沪AUXXXX的大型普通货车沿嘉定区金昌西XX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翔北XX东约300米处,恰逢同向行驶的案外人潘XX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APXXXX的大型普通客车行至事发地,因被告张XX在未注意路况的情况下掉头,造成两车碰撞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潘XX无责任。后经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所有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评定直接物质损失金额为51,05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530元。后原告修理受损车辆花费了51,050元。被告XX公司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XX公司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单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1,050元、评估费1,530元、牵引费600元、清理费600元、拆电瓶桩头费50元。其中,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XX、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XX未做答辩。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XX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其公司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财产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评估的受损金额过高,其公司定损金额为33,000元;认可牵引费;评估费、清理费、拆电瓶桩头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2时5分许,被告张XX在执行被告XX公司的工作任务时,驾驶牌号为沪AUXXXX的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金昌西XX近南翔北XX东约300米处,适逢执行原告XX公司工作任务的案外人潘XX驾驶牌号为沪APXXXX的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被告张XX掉头行为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同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潘XX无责任。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牌号为沪APXXXX的车辆物损进行评估,并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牌号为沪APXXXX的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51,050元。为此,原告XX公司支付了评估费1,530元。为修理车辆,原告XX公司支付了51,0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XX公司支付了牵引费600元、清理费600元、拆电瓶桩头费5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牌号为沪APXXXX的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原告XX公司;2、牌号为沪AUXXXX的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及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道路清障施救牵引服务告知作业单、牵引费发票、清理费发票、拆电瓶桩头费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车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的交通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关于被告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潘XX无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已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XX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XX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事发时被告张XX系履行职务行为,故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外的部分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车辆修理费51,050元、牵引费600元、清理费600元、拆电瓶桩头费50元、评估费1,530元,确系因本起事故产生且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海XX公司车辆修理费51,050元、牵引费600元、清理费600元、拆电瓶桩头费50元,合计52,30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公司评估费1,53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45.75元,减半收取572.88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翔



书 记 员 毕健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4-03-24
  •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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