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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晋04刑终477号
刑事辩护
李国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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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9)晋04刑终477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男,汉族,初中文化,山西××投资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住河南省伊川县。

辩护人李国强,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1,男,汉族,初中文化,山西××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住河南省伊川县。

辩护人史XX,山西XX律师。

辩护人陈XX,山西XX实习律师。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王X1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晋0423刑初96、114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王X、王X1不服,提出上诉。原判认定:山西××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成立,法人韩X1(另案处理),2014年8月12日韩X1将该公司转让给王X、王X1。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王X、王X1大量招聘业务员,并利用业务员招揽客户,以高于银行利率为诱饵投资旅游、矿山等项目欺骗客户,截止2015年1月12日共骗取李X等70人资金XXX万元,其中100多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50多万元用于公司利息支出(支付利息85570元)和工人工资,剩余50多万元王X和王X1个人挥霍,并未投资到旅游、矿山等项目,2015年1月12日在资金链断裂后王X、王X1逃匿。

另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王X1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伊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王X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3月24日,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伊刑执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撤销(2014)伊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王X1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对王X1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

襄垣县公安局扣押在案物品有山西××投资有限公司公章1枚、营业执照1张、组织机构代码证1张、机构信用代码证1张、税务登记证1张、开户许可证1张,并冻结山西××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XX的账户×××余额人民币25937.6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X、王X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实际达XX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1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1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王X1在故意伤害罪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两日,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综上,根据被告人王X、王X1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人王X1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前罪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三、责令被告人王X、王X1退赔被害人李X172980元、王X928200元、王X129180元、王X219250元、暴X19880元、栗X240000元、栗XXXX元、连X210000元、付X110000元、张X230000元、王X360000元、翟X119400元、王X428650元、王X548500元、侯X175950元、李X110000元、李X210000元、杨X19480元、徐X19700元、李X39550元、连X328440元、陈X110000元;李X447750元、路某118500元、张X329550元、苗X19850元、刘X128050元、康XXXX元、王X628200元、傅X128770元、郝X19640元、马X128500元、付X29640元、李XXXX元、李X619760元、郭X19640元、韩X224350元、王X79550元、弓某19880元、白某19880元、崔步清9700元、郭X295500元、李X79610元、李显俊9880元、韩X329640元、任某128700元、武某19870元、张XXXX元、张X528920元、李X857760元、李XXXX元、王XXXX元、李X109250元、米某119700元、牛X119420元、张X120000元、李XXXX元、连X428920元、韩X448200元、张X697000元、张X79880元、付X319100元、赵某19880元、房某19610元、连X519570元、李XXXX元、苗X29550元、赵某210000元、马X29880元、尚某147900元;四、扣押物品(未随案移送)山西×××投资有限公司公章1枚、营业执照1张、组织机构代码证1张、机构信用代码证1张、税务登记证1张、开户许可证1张,予以没收;在案账户余额人民币25937.6元,用于抵缴罚金或者返还被害人。

判后,原审被告人王X、王X1提出上诉,二人上诉均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且有投资15万元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收公众存款罪。还认为原判认定犯罪数额有误,应将被害人收益、员工工资、公司正常开支等予以扣除。二上诉人在本案中系从犯,韩X1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二上诉人向韩X1转款100万元,韩X1是本案的幕后操纵者,二上诉人仅起到帮助作用,请求二审从轻处罚。此外,王X上诉还认为自己系初犯、偶犯,坦白,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王X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实际达XX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二上诉人所提本案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意见,经查,二上诉人的供述、被害人李X等人陈述、证人牛X、蔡X等人的询问笔录、襄垣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洛阳××集团的情况说明、投资理财合同、山西×××公司及其出纳相关转账记录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二上诉人在不具备金融业务资质的情况下,以投资洛阳××集团为诱饵,非法吸收70名被害人存款200余万元,并非实际投资,而是用于个人支配、挥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二上诉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上诉人转款给他人15万元,没有证据证明系对××集团的投资行为,依法不予认定。二上诉人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定性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二上诉人所提原判认定涉案数额有误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投资理财合同、客户收益表、襄垣县公安局出具的山西×××公司客户理财明细表等证据,证实二上诉人非法集资XXX元,支付利息8583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费用不予扣除。原判已依照二上诉人实际支付的利息予以扣除非法集资金额,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二上诉人所提在本案中系从犯,韩X1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者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二上诉人的供述、韩X1的陈述、山西×××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转让协议等证据,证实韩X1于2014年5月12日注册成立该公司简单装修后,于2014年8月12日转让给二上诉人,约定了转让费用。在转让之前,韩X1并未开展非法吸收存款业务。二上诉人接受该公司后,大量招聘业务员、非法吸收客户存款。二上诉人支付给韩X1的款项系双方之间的个人债务,该支付行为不影响二上诉人非法集资行为的认定,与集资诈骗罪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二上诉人在本案中积极实施非法集资行为,均系主犯,原判认定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已结合二上诉人的犯罪行为、情节正确量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刘XX

审判员    史蕾

二О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X


  • 2024-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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