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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辽 0106 民初 15722 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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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铁西区XX

民事判决书

(2023)辽 0106 民初 15722号

原告:孙X,男,汉族,现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段小静,辽宁XX律师。

被告:高X,女,住址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XX5 甲 3 号。

负责人:朱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X诉被告高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委托代理人段小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诉称,2022 年 9 月 21 日 22 时,被告一高X驾

驶车牌号为辽A5**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南滑翔路红变天门前时,与原告孙X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X受伤,两车受损。经认定:高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547.15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0800 元、营养费12250 元,护理费 37939 元,误工费 48444.9 元、残疾赔偿金 88006 元、被扶养人生活费 15640.9 元、精神抚慰金 5000元、交通费 751 元、复印费 58 元、鉴定费 1000 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为原告垫付18000元,应在诉请中扣除,医疗费按医保标准核算,需要提供正规发票,医院小票及外购药票据不同意承担;护理费同意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不同意赔付出院后护理费;误工费需提供能证明其实际收入的流水,包括事故发生前和事故发生后的,应扣除其营业成本费用;原告伤残十级,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法院酌定;交通费法院酌定,伤残赔偿金应按照43051计算,原告提供的诊断书23年2月28日出院后休息1个月与其23年1月30日再次入院的时间冲突、重复,不应计算在内,复印费、诉讼费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2 年 9 月 21 日 22 时 00 分被告高X驾驶辽A5**行驶至南滑翔路红变天门前时,与孙X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孙X受伤、两车受损。经认定高X负全责。事发后原告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四次共计108 天、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共花销医疗费 75254.15 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 18000 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 105 天,三级护理 2 天,由家属护理,出院后全休一个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孙X右腕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花销鉴定费1000 元,其与配偶育有一子,现年 7 周岁,其复印病历花销 58 元。原、被告因赔偿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 2023 年 7 月 3 日诉讼来院。另查,辽 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 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陈述外,还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详细信息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急诊病历、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电子票据、诊断书、身份证复印件、陪护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联、出生证明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X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其应赔偿原告孙X的相应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由高X承担的责任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及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再由被告高X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门诊病历复印件、急诊病历、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电子票据,数额共计为75254.15 元,本院予以支持,但保险公司垫付的部分应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 57254.15元(75254.15 元-18000 元)。关于外购药,因无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 108 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 10800 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治疗108 天,本院酌定支持 324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 105 天,三级护理2 天,其主张由家属护理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27730 元(56232 元÷365 天×105 天)。关于院外护理,因无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 108 天,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共计误工一个月零 108 天,其主张按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 27369.3 元(72173 元÷365 天×108 天+72173 元÷12 个月×1 个月)。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其主张 751 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经鉴定原告十级伤残,其与配偶育有一子,现年7 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为 15640.9 元[28438 元×(18-7)年×10%÷2 人],应计算残疾赔偿金中。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十级伤残,结合其年龄,数额为 86102 元(43051 元×20 年×10%),残疾赔偿金共计101742.9 元(86102 元+15640.9 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定支持4000 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鉴定费,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关于复印费,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但系间接损失,由被告高X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孙X医疗费57254.15 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孙X护理费27730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孙X交通费751 元;

四、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孙X误工费27369.3 元;

五、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孙X营养费3240 元;

六、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孙X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 元;

七、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孙X残疾赔偿金101742.9 元;

八、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孙X精神抚慰金4000 元;

九、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孙X鉴定费1000 元;

十、被告高X赔偿原告孙X复印费58 元;

上述一至十项判决给付款项,被告中国XX公司、高X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一、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0 元,减半收取 835 元,由被告高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7-31
  • 最高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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