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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9)豫刑终130号
刑事辩护
李国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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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刑终13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安X,女,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捕前住河南省嵩县。辩护人远XX、陈XX(实习),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X,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砖厂工人,捕前住河南省嵩县。辩护人李国强,河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男,195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捕前住河南省嵩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蒋XX,河南XX律师。

原审被告人霍X,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砖厂工人,捕前住河南省宜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金X、李XX,河南XX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X,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砖厂工人,捕前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录军,河南XX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安X、张X、胡X、霍X、吴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2018)豫03刑初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霍X、吴X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安X、胡X、张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及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安X、张X在嵩县XX共同经营赵XXXX。2018年2月22日,安X得知有人举报其砖厂污染环境,后经张X核实系被害人柳X(男,殁年51岁)所为,安X遂召集张X及其砖厂工人被告人胡X、霍X、吴X一起去教训柳X。当晚21时许,五人驱车来到洛阳市高新区丰李镇尹屯村柳X打工的砖厂附近,安X、张X留在车上,吴X为胡X、霍X指认了柳X的砖厂宿舍,胡X遂将柳X从屋内拉出,由霍X进行质问,谈话间胡X朝柳X面部猛击一拳,致其当场倒地,胡X又朝其腿部踹了一脚,见其没有反应,面部出血,遂与霍X、吴X逃离现场,后五人驱车返回赵XXXX。次日10时许,柳X被人发现满脸是血躺在宿舍门口,遂被送至医院,后因抢救无效于2018年3月4日死亡。

经鉴定,柳X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其面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重度颅脑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与具有一定面积及质地较硬的平面物体接触,在减速性运动中可以形成。

2018年3月14日,被告人安X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张X在接到公安人员要求配合调查的电话后,在返回嵩县赵XXXX路上向公安人员主动投案;2018年3月15日,被告人胡X、霍X、吴X在嵩县XX向公安人员主动投案。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安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胡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霍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吴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安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安X没有指使或授意任何人出手打人,原判定性错误;应系本案从犯,有立功表现,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胡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定性错误,本案应系过失致人死亡;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系多种原因所造成,不应由胡X承担全部责任;胡X应系本案从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X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张X不是砖厂的合伙人,也非犯罪的组织者和犯意的提起者,案发前曾劝阻安X不要去教训柳X;应系本案从犯,且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霍X的辩护人辩护提出:霍X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吴X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吴X系本案从犯,有自首情节,应在一般故意伤害的范围内承担刑事责任,建议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缓刑。

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经查,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依法委托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均具有法定资质,经鉴定认为被害人系因重度颅脑损伤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其重度颅脑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与具有一定面积及质地较硬的平面物体接触,在减速性运动中可以形成,该鉴定意见内容明确,与各被告人供述的上诉人胡X用拳猛击被害人面部致其后仰倒地时枕部重磕在水泥地上的作案手段和在现场水泥地面上发现两处遗留血迹的勘查情况相互印证,确认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由胡X的暴力伤害行为所引起,两者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并且排除有被害人自身或者其他外界等因素的介入,因此应认定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系因本案各被告人的共同伤害行为所导致,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故上诉人胡X及其辩护人针对该鉴定意见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安X、胡X、张X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经查,案发前安X与张X共同实际经营赵XXXX,由于该砖厂被人举报存在污染环境问题,安X在获知举报人的手机号码后,张X即对举报人的身份通过多方询问予以核实,确认举报人为被害人柳X;继而安X决定纠集砖厂多名工人欲对被害人实施打击报复,授意对被害人进行“教训”,安X系本案的犯意提起者和犯罪组织者,胡X、张X在此过程中行为均积极主动,均未提出不同意见;案发当晚五人从嵩县驱车赶往被害人所在的砖厂,途中安X、张X进一步明确了犯罪内容和分工,在到达现场后胡X根据事先安排,对被害人直接实施暴力行为,将其打倒在地;此后五人明知被害人在受伤后倒地不起且面部有出血情况发生,仍由安X驾驶车辆共同逃离现场。上述犯罪经过,各被告人均曾供认不讳,供述印证一致。本案中,安X纠集其砖厂工人共同实施犯罪,胡X负责行凶并直接致死被害人,张X积极参与犯罪的准备、共谋和实施各阶段,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本案的主犯,原判认定准确。故三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其犯罪地位和作用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的定罪和量刑。经查,上诉人安X、胡X、张X和原审被告人霍X、吴X在案发前均已形成“教训被害人”的主观伤害故意,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又实施了用拳猛击被害人头部要害的客观伤害行为,并导致被害人倒地不起、面部出血,于次日被发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五人在犯罪中的分工明确,行为相互配合,对犯罪的完成均起到促进作用,胡X使用的暴力程度亦未超出共同犯罪的故意范围,五人均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故原判的定性准确,本案并不能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本案系共同犯罪,所造成的犯罪后果严重,安X、胡X、张X系主犯,霍X、吴X系从犯;案发后张X、胡X、霍X、吴X有自首情节,安X并无协助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安X、胡X、张X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一定悔罪表现。原判综合考虑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案发后表现等,对安X、胡X、张X予以从轻处罚,对霍X、吴X予以减轻处罚,所判处的刑罚适当。故相关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原判定性错误、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安X、胡X、张X以及原审被告人霍X、吴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安X、胡X、张X的上诉理由及本案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曾亚旻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梁赞国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亚娟

书记员程XX


  • 2019-05-24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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