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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1)豫1303刑初41号
刑事辩护
李国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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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辩护,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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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03刑初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X,女,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现住河南省XX市涧西区。

指定辩护人李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修X,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现住河南省XX市涧西区。指定辩护人薄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尤X,女,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XX市涧西区。指定辩护人卢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天X,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住河南省XX市XX。

指定辩护人吴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樊X,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XX市涧西区,现住河南省XX市西工区。指定辩护人龚X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何X,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伊川县。辩护人李国强,河南XX律师。

被告人李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嵩县。指定辩护人李XX,河南XX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一部刑诉〔2020〕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X、修X、尤X、天X、樊X、何X、李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0年7月份,被告人范X通过吉XX(在逃)介绍,在“99百家樂”赌博网站(网址××或XXX)小绵羊平台申请注册账号fanxinxin123,后范X将自己的XX储蓄银行卡62×××41、XX银行卡62×××06、XX银行卡62×××70、郑州银行卡62×××19、XX银行卡62×××51、中国XX行卡62×××82、中信XX卡62×××62、平安XX卡62×××09等8张银行账户及丈夫修X的XX银行卡62×××72、平安XX卡62×××66、郑州银行卡62×××17、XX银行卡62×××69、中国XX行卡62×××58、中国XX储蓄银行卡62×××33、中信XX卡62×××96等7张银行账户挂在小绵羊平台用于接收赌资,收到赌资后将赌资归拢统一转到平台指定的账户,并按照千分之之三收取提成牟利。吉XX让范X介绍人员在平台上转账,范X介绍被告人天X、被告人尤X、被告人樊X在小绵羊平台上注册账号,并绑定多张银行账户挂在小绵羊平台上,于2020年8月28日接受赌资,有范X下发接受资金及转账账户,被告人修X在工作之余帮助范X从事转账及接受资金。其中尤X绑定XX银行卡62×××37、XX银行卡62×××47、平安XX卡62×××89、XX银行卡62×××17、招商银行卡62×××61、工商银行卡62×××17、XX银行卡62×××92、中信XX卡62×××37等八个银行账户在小绵羊平台接受转出资金;樊X绑定XX银行卡62×××91、XX银行卡62×××82、中国XX行卡60×××05、招商银行卡62×××15、工商银行卡62×××56、XX银行卡62×××29、农商银行卡62×××76等七个银行账户在小绵羊平台接受转出资金;天X借用姐姐付易的银行卡,其中绑定XX银行卡62×××10、中国XX行卡62×××16、平安XX卡62×××30、XX银行卡62×××10、XX银行卡62×××53、XX银行卡62×××64、中信XX卡62×××40等七个银行账户在小绵羊平台接受转出资金。

经河南XX审计,2020年8月9日至2020年9月8日被告人范X、修X在赌博平台提供银行卡15张(其中修X银行卡7张),共接收赌博资金XXX.52元,其中范XXX储蓄银行卡62×××41接受转出小绵羊平台资金458220元、XX银行卡62×××06接受转出小绵羊平台资金368967元、XX银行卡62×××70接受转出小绵羊平台资金143816.11元(参与时间短,8月12日开始)、郑州银行卡62×××19接受转出小绵羊平台资金225275元、XX银行卡62×××51接受转出小绵羊平台资金409885元、中国XX行卡62×××82接受转出小绵羊平台资金215421元、中信XX卡62×××62接受转出小绵羊平台资金257109元、平安XX卡62×××09接受转出小绵羊平台资金183269元,合计XXX.11元。修X的XX银行卡62×××72接受转出小绵羊平台资金298559.21元、平安XX卡62×××66接受转出小绵羊平台资金566302元、郑州银行卡62×××17接受转出小绵羊平台资金302339元、XX银行卡62×××69接受转出小绵羊平台资金393210元、中国XX行卡62×××58接受转出小绵羊平台资金291701元、中国XX储蓄银行卡62×××33、中信XX卡62×××96接受转出小绵羊平台资金364549元,合计XXX.41元。

经河南XX审计,2020年8月28日至2020年9月8日,被告人尤X小绵羊平台提供银行卡8张,共接受转出小绵羊平台资金XXX.02元。被告人天X(使用付易银行卡)在赌博平台提供银行卡7张,共接受转出小绵羊平台资金977597.40元。被告人樊X在赌博平台提供银行卡7张,共接受转出小绵羊平台资金467140.00元。

2、2020年8月份,被告人何X通过潘XX(另案处理)介绍,向潘XX交纳了1万元的保证金,在“小绵羊”平台申请账号haohe00,后何X于8月9日开始将部分银行账户及妻子范XX的一张银行卡绑定在小绵羊平台用于接收赌资,收到赌资后将赌资归拢统一转到平台指定的账户,并按照千分之五收取提成牟利。其中,平安XX62×××20是2020年8月14日开始接受转出小绵羊平台资金,XX银行卡62×××16从2020年8月31日开始接受转出小绵羊平台资金。经河南XX审计,2020年8月9日至2020年9月8日被告人何X在赌博平台提供银行卡10张(含何X使用范XX银行卡1张),其中XX银行6222-6241接受转出小绵羊平台资金438641元;XX银行6217-1187接受转出小绵羊平台资金300288.03元,中国XX储蓄银行卡62×××83接受转出小绵羊平台资金303107元,XX银行卡62×××65接受转出小绵羊平台资金592775元,广发银行卡62×××64接受转出小绵羊平台资金420468元,平安XX卡62×××20接受转出小绵羊平台资金419909.18元,XX银行卡62×××16接受转出小绵羊平台资金164512元,中信XX卡62×××27接受转出小绵羊平台资金408049元,农业银行卡62×××79接受转出小绵羊平台资金230728元,范XXXX银行卡62×××75接受转出小绵羊平台资金347411.70元,合计接收平台资金XXX.91元。

3、经李XX(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李X向吉XX缴纳了10000元押金,在“小绵羊”平台申请账号lipengpeng123账号,后于8月9日开始将部分银行账户及妻子范XX的一张银行卡绑定在小绵羊平台用于接收赌资,收到赌资后将赌资归拢统一转到平台指定的账户,并按照千分之五收取提成牟利。李XX、常XX(另案处理)、赵XX(另案处理)、李X是一团队,有时为了凑单将资金转到一个人账户再转到平台,后按照千分之五收取提成牟利。其中中原银行卡62×××67是从2020年8月26日开始接受转出小绵羊平台资金。

经河南XX审计,2020年8月22日至2020年9月8日被告人李X在小绵羊平台提供银行卡14张(含李X使用郭某银行卡5张),其中,中信XX卡62×××58接收转出小绵羊平台资金282584.30元,XX银行6217-3735接收转出小绵羊平台资金164772.71元,XX银行6229-6619接收转出小绵羊平台资金181094.50元,中国XX行卡62×××07接收转出小绵羊平台资金91355元,XX银行卡62×××47接收转出小绵羊平台资金53162元,工商银行卡62×××97接收转出小绵羊平台资金17835元,XX银行卡62×××36接收转出小绵羊平台资金448127元,中原银行卡62×××67接收转出小绵羊平台资金81651元,合计接收平台资金XXX.51元;使用郭某银行卡5张,XX银行卡62×××27接收转出小绵羊平台资金88281.41元,XX银行6229-5617接收转出小绵羊平台资金262495元,XX银行卡62×××03接收转出小绵羊平台资金340727元,XX银行卡62×××60接收转出小绵羊平台资金7339元,中信XX卡62×××38接收转出小绵羊平台资金282816元,郭某银行卡合计981658.41元,共计接收平台资金XXX.92元。

被告人范X、修X、尤X、天X、樊X、何X、李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范X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3.被告人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属于初犯、偶犯;4.在范X配合下,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多名被告人,应当认定为立功;5.范X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行为和危害性,愿意主动上缴违法所得,缴纳罚金,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修X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修X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犯罪数额不大;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且当庭表示认罪认罚;4.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5.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尤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坦白、主动认罪、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犯罪时间短,本人愿意缴纳罚金及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天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天X有以下罪轻情节:1.被动参加,主观恶性较小,参与程度和所起作用均较小;2.应依照“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从轻定罪量刑;3.构成坦白;4.认罪悔罪态度诚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5.无前科、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被动参加,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不强,有悔改之意,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樊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樊X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且存在犯罪中止行为,参与活动五天后认识到行为不合法,自动中止犯罪活动。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深刻认识到错误,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无前科,法律意识淡薄,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1.何X认罪认罚;2.何X系从犯,应当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3.构成坦白;4.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1.李X系被动参与,在团队中起辅助作用;2.动机相对单纯,主观上是间接故意,系初犯,社会危害性低,认罪认罚,构成坦白。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X、修X、尤X、天X、樊X、何X、李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X、修X、尤X、天X、樊X、何X、李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X、修X、尤X、天X、樊X、何X、李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X、修X、尤X、天X、樊X、何X、李X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X、修X、尤X、天X、樊X、何X主动缴纳罚金,上缴违法所得,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修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范X在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樊X、何X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樊X、何X积极主动提供自己名下的银行卡供犯罪使用,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中所起非次要或辅助作用,不符合从犯的认定条件。故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樊X的辩护人认为樊X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樊X提供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供犯罪使用,并接受转出的违法资金,该犯罪事实已既遂。其后期是否退出该活动不影响该部分犯罪事实的既遂成立。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合考虑被告人范X、修X、尤X、天X、樊X、何X、李X各自所具有的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数额、犯罪后果、社会危害性、坦白、立功、认罪认罚、缴纳罚金情况、上缴违法所得情况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修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尤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天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樊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何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7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李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八、追缴被告人范X和修X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元;追缴被告人尤X违法所得人民币3100元;追缴被告人天X违法所得人民币2900元;追缴被告人樊X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追缴被告人何X违法所得人民币18100元;追缴被告人李X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元,上缴国库。

(被告人范X、修X、尤X、天X、樊X、何X违法所得已缴纳。)

九、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银行卡等物品,由办理本案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丽飞

审 判 员  蔡 军

人民陪审员  刘 柯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XX


  • 2021-02-25
  •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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