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临洮县五里铺镇机动车检测中XX院内(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
负责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治国,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男,汉族,甘肃省临洮县人,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XX、宋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洮县人民法院(2019)甘1124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临洮县人民法院(2019)甘1124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由上诉人承担赔偿金额77058.24元,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2、请求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已支付的20000元赔偿款;3、本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查明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宋X属于无证驾驶,依法应属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除外责任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垫付与追偿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二、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保监会产险部、中国保监会法规部主编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明确释义:《条例》第22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除外责任的有关规定。该《条例释义》就“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作如下解释:“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上道路行驶对驾驶者、乘客和社会公众人身财产安全都有较大威胁,因此,驾驶机动车应当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这是对驾驶人最基本的要求。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上道路行驶是对人对己极不负责任的行为,应由驾驶人本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康XX辩称,一、上诉人所称因宋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而拒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并不成立;二、一审法院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事实;三、一审法院关于误工费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事实。
宋X辩称,一、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平安XX公司所称不承担责任及要求答辩人退还垫付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平安XX公司所称答辩人“属于无证驾驶,依法应属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除外责任范围”,但答辩人完全不知晓该规定,且答辩人在投保时,平安XX公司也未向答辩人告知这一免赔条款。平安XX公司应当按照一审判决履行赔偿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处理。
康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宋X赔偿医疗费101787.16元、后续治疗费17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6200元、误工费24480元、残疾赔偿金83290.20元、鉴定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260元、住宿费1000元、拖车费260元,合计264515.36元;2、平安XX公司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3日14时10分许,宋X驾驶甘A×××××号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兰渝线74Km+300m处转弯时,与张XX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三枪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张XX与电动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康XX受伤,两车受损,之后宋X驾驶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当天,康XX被送往临洮县人民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1339.70元。由于伤势严重,被送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踝关节骨折、胫腓骨下端骨折、胆囊肿,支付医疗费142001.56元,于2018年12月29日出院。出院后,在兰州大学复查二次,在甘肃省中医院复查一次,共支付检查费451元。为治疗伤情,康XX前后支付交通费630元。因车辆受损,支付拖车费260元。2018年12月11日,临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因宋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转弯会车时占道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事故现场,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康XX不负事故责任。2019年2月27日,康XX委托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评定,同年3月15日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康XX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被评定为17038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宋X在平安XX公司给甘A×××××号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车辆保险期限为2018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在康XX住院治疗期间,宋X垫付医疗费32000元,平安XX公司垫付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车辆。宋X驾驶甘A×××××号车辆与张xx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康XX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宋X应对康XX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根据康XX提供的有效证据,并结合《2018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和甘肃三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其医疗费核定为143792.26元;后续治疗费确定为17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5600元;营养费核定为3600元;残疾赔偿金核定为63737.52元;护理费核定为16200元;交通费核定为630元;拖车费核定为260元;司法鉴定为确定为6000元;精神抚慰金按照实际情况核定为2000元。康XX对住宿费请求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因康XX年纪超过66周岁,结合本按实际,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核定为4230.72元,以上损失合计263088.50元。由于宋X在平安XX公司给甘A×××××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先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赔医疗费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拖车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等合计87058.24元,扣除垫付款20000元,再赔付77058.24元。庭审中,康XX与宋X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扣除宋X之前垫付的32000元,由宋X再赔偿康XX经济损失118000元,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同意将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作为判决依据。综上所述,宋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康XX身体受伤,给其造成经济损失263088.50元,先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7058.24元(含之前垫付的20000元),剩余部分按照康XX与宋X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由宋X赔偿118000元(不含之前垫付的3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康XX的经济损失由中国XX公司赔偿77058.24元(不含已垫付20000元),由宋X赔偿118000元(不含已垫付320000元);上述款项由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月内付清;宋X于2019年12月28日前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8元,减半收取计2634元,由康XX负担534元,宋X负担21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平安XX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康XX承担赔偿责任。宋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与张xx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张xx及本案被上诉人康XX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之后宋X驾车逃逸,经临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宋X负事故全部责任,张xx、康XX不负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甘A×××××号五菱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平安XX公司应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平安XX公司上诉称宋X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应属于交强险除外责任范围,但因交强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险,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能够获得及时、充分的救济,具有较强的社会公益性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实行严格责任,即只要投保的机动车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原则上就要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是被害人故意造成损害,而驾驶人没有取得驾驶资格不属于免责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也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虽规定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下保险公司垫付了抢救费用或赔偿损失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但上述条款仅赋予了保险公司向侵权人的追偿权,并未赋予保险公司对被害人的直接免责权。据此,本案受害人康XX请求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平安XX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康XX一审中自愿与宋X达成了调解协议,应视为对其部分权利的自愿放弃,故其关于一审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计算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中国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1元,由中国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悌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黄 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