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豫0329刑初4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X,曾用名高XX,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小学肄业,农民,住伊川县。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02年10月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02年12月5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于2022年3月23日到伊川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再次外逃,于2023年8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天津路派出所抓获,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伊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国强、师XX(实习),河南XX律师。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刑诉(2023)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盗掘古墓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3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X、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及辩护人李国强、师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XX伙同高某1、范X、刘X1、刘X2、张X(五人均已判刑)、杜XX(另案处理)等七人,携带挖掘工具,挖掘伊川县彭婆镇赵XX一唐代古墓葬,共挖出唐代文物8件,后经高某1和范X联系将文物以25万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七人均分,高XX分得赃款36000余元。经鉴定,被盗掘的古墓为规格较大的中型唐X,具有一定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案发后,被告人高XX已退赃8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XX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XX对指控事实、指控罪名无异议,当庭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高XX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宽处理。2.被告人高XX系投案自首,并存在立功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高XX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高XX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5.被告人高XX的主观恶性较小,并且也愿意退赃退赔,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XX伙同高某1、范X、刘X1、刘X2、张X(五人均已判刑)、杜XX(另案处理)等七人,携带挖掘工具,趁夜深人静之际,到伊川县××镇××村××,七人轮流对一唐代古墓葬进行挖掘,共挖出唐代文物8件,后经高某1和范X联系将文物以25万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七人均分,高XX分得赃款36000元。经鉴定,被盗掘的古墓为规格较大的中型唐X,具有一定的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案发后,被告人高XX已退赃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XX盗掘古墓葬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系初犯,可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与其他六名同案人积极配合,轮流挖掘,均分赃款,七人作用相当,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在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长期逃匿,后又投案,并再次潜逃,不属于自动投案,依法不成立自首。被告人没有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不构成立功情节。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立功和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XX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已被刑事拘留的31日,即刑期自2023年8月4日起至2027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高XX违法所得赃款28000元。被告人已退缴赃款8000元,由伊川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振亭
人民陪审员 赵淑锋
人民陪审员 候军萍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 员代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