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25民初1771号
原告:朱X,男,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X,男,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被告:张X,男,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华安XX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05375961。
负责人:蔡X,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朱X诉被告李X、张X、华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0日11时30分左右,在S247线128KM路段,被告李X驾驶豫C×××**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其车右前部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朱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朱XX和三轮电动车乘员李XX受伤,三轮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安XX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由投保人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保险,且证件在有效期内,属于保险责任,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2、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张X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李X系我的雇员,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我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X辩称:同张X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0日11时30分许,李X驾驶豫C×××**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247线128KM路段时,其车右前部与同向行驶朱XX驾驶的北京XX兴牌三轮电动车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朱XX以及三轮车上乘员李XX受伤。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李X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且违法超车,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朱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李XX无责任。
原告朱XX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左股骨颈骨折;2、胸部损伤,左侧气胸伴左肺膨胀不全,肺挫伤;3、脑梗塞。住院50天进行治疗(前2天由2人护理,后48天由1人护理),期间共花去医疗费55897.82元,原告于2018年12月9日出院。原告所受损伤经洛阳白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5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朱XX因左侧股骨头骨折行左侧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应评定为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400元。
原告朱XX,属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张X系豫C×××**号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李X系被告张X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李X是在从事雇佣活动。2018年8月30日,被告张X对该车向被告华安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②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豫C×××**号车被保险期间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X支付原告现金27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X作为被告李X的雇主,应在被告李X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华安XX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车辆豫C×××**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豫C×××**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原告朱XX和被告张X按责承担。被告张X已支付费用,应予扣除。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系单方鉴定,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供该鉴定结论书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存在瑕疵或错误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朱XX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5897.82元;2、护理费①住院前2天(39522元÷365天)×2天×2人=432.8元;②住院后48天(39522元÷365天)×48天×1人=5193.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50元=2500元;4、营养费50天×20元=1000元;5、残疾赔偿金13830.74元×5年×20%=13830.7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8000元为宜。交通费及物质损失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安XX公司在豫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X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626.4元、残疾赔偿金13830.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37457.14元;被告张X赔偿原告朱XX医疗费4589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49397.82元中的70%即34578.47元,扣除被告张X先前支付的现金27000元,下余7578.47元。
综上本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XX公司在豫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XX各项损失共计37457.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X赔偿原告朱XX各项损失共计7578.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400元,共计925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晓珂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司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