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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债权债务
  • (2021)赣02民终759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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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涂埠镇环城南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XX,男,1953年10月17日出 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莲社北路市委宿舍10栋3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毅,江西XX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21)赣0203民初667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 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X,被上诉人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毅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上诉请求:1、撤销(2021)赣0203民初66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于XX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 被上诉人于XX承担本案的原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原审判决遗漏了对借款原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系、借款已扣 还等事实审查,偏信被上诉人主张,因此,认定事实不合情理,背离了事实,从而错误判决。 一、上诉人实际承包施工景德镇XX公司(江西XX公司的全资子 公司,实际控制人陈X)开发建设的“宝石印象园”,后因建设 单位拖欠工程款,在上诉人催讨过程中,陈X委托被上诉人(被 上诉人在公职退休后受陈X聘用在其单位任职)以借支方式向上 诉人支付款项29万元,在借支当时即约定该款项在将来工程结 算时直接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回。正是基于以工程款抵还借款的约 定,所以在上诉人将工程转让给徐X生时明确约定该29 万元是 上诉人收取款项作为工程前期费用。其后景德镇XX公司与徐X生办理工程结算时,该29万元己经抵扣了工程款, 对此陈X、徐X生在(2021)赣0203 民初673 号案件庭审时均确 认了该事实;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但借款是以无息方式出借,借款并无约定还款期限,被上诉人在此前从未催告上 诉人还款,陈X、徐X生均承认该29万元已经抵扣工程款等事 实,充分印证了是“陈X委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款项29 万 元,该款项已经抵扣工程款”。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于XX辩称,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没有证据证明陈X委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支款项,更没有证据证明借支时约定该款项在工程结算时扣回。事实上,借款的背景是上诉人找到陈X借款,陈X因为资金紧张没有办法向上诉人出借款项,于是介绍了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出于对陈X的信任,同意把款项出借给了上诉人,而且在出借的时候就说明了不久就会归还,所以,就没 有计算利息;上诉人所称的29万元已经抵扣工程款与事实不符。 该笔29 万元与支付工程款的39 万元并非是重合款项,这笔29万元是分6次支付共计29万元,39万元是分3次支付,该两笔款项是单独的款项,没有任何关系;本案案涉款项与(2021)赣 0203 民初667号的工程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抵扣工程款。综上, 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8年2月13日向上诉人转账共计29万元, 同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载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9 万元,借贷关系明显成立,案件事实清楚,应当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维持原判。

于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9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XX因建设宝石印象园工程需 要,于2018年2月13日向原告于XX借款29万元,并出具一份 借条载明:“今借到于XX人民币贰拾玖万元整”,原告于同日向 被告银行账户转入29万元整。后被告王XX与案外人徐X生签订 《工程转让合同》,将其承建的宝石印象园工程转让给徐X生,并在合同中约定,上述借款用于被告处理徐X生接手该项目前的费用。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 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其借款29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就 借款达成了借贷合意,且原告于出具借条当日便将全部29万元借 款交付给被告,原、被告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履行 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向法 院起诉视为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法院对原告的 全部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答辩意见,就其提交的《工程转 让合同》是被告与案外人徐X生就宝石印象园工程达成的转让协 议,案外人陈X为该项工程的发包方,该合同中载明:“宝石印象园年前甲方(被告)已开工完成了部分道路……并已收取了发包人(陈X)工程款39万元。均属宝石印象园之内的工程,该39 万元用于甲方(被告)处理乙方(徐X生)接手前、和年前工地 施工及项目前期运作的一切费用,乙方(徐X生)不再承担接手 前的任何费用。”该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徐X生达成的协议,其在 该合同中提及“收取发包人工程款39万元”系被告自认,并不 能证明其中的29万元系发包人(陈X)支付给其的工程款,故被 告王XX收取原告的29万元应视为其个人债务,且被告亦向原告 出具借条,被告对此借款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综上,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 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 规定,判决: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于XX 借款人民币2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 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50元,由被告王XX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王XX提交民事起诉状、民事上诉状、(2021) 赣02民终652号案谈话笔录各一份。证明:陈X委托被上诉人于XX(被上诉人在公职退休后受陈X聘用在其公司任顾问)以借 支方式向上诉人支付款项29万元,在借支当时即约定该款项在将 来工程结算时直接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回,且该29万元已经在工程 款中扣回;针对王XX的举证及拟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于XX质 证认为,对王XX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中民事起诉状、民 事上诉状并非新证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民事起诉状、

民事上诉状都是由王XX单方制作的,并无任何证明效力,(2021)赣02民终652号谈话笔录提到了第三人的说法,其是第三人的单 方说法,于XX对此不予认可,而且该39万元与案涉29万元是 单独的两笔款项,没有任何关系。该份证据证明不了是陈X委托  于XX以借支的方式支付工程款,达不到王XX的证明目的,就

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涉案的29万元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结合上述举质证分析,因被上诉人于XX对上诉人王XX二 审举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均是王XX在相关诉讼中自身制作的诉 讼文书或是法院审理形成的笔录,故对王XX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据目的,因王XX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民事上诉状是其单方制作,且(2021)赣02民终652号谈话笔录内容并未明确涉案29万元的由来、性质等,于XX对此亦未认可或确认。故达不到王XX的待证目的。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王XX、被上诉人于XX诉辩意见, 本案所涉王XX与于XX之间是否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及由此王晓 锋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是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 一方 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或不足 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或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 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本案,于XX对其主张借款给王XX 及双方具有借贷关系已举证了2018年2月13日的借条及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给王XX的凭证,且王XX实际收到了涉案款项,故于XX已完成就其主张的举证,可以证实涉案款项出借给王XX及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由此于XX诉请王XX偿还借款29万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另一方面,虽然王晓锋诉称涉案款项29 万元是案外人陈X委托于XX以借支方式向 其支付的,当时即约定该款项在将来工程结算时直接从应付工程 款中扣回,是以工程款抵还了。但王XX对其的主张并无直接有 效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中其亦明确无具体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是工程款抵还了,并且即使有案外人的相关陈述,也无于XX对此的认可或确认。故王XX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21-11-19
  •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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