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景德镇XX公司,住所地:江西景德镇市昌南新区铁南小区。
法定代表人:洪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江西XX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中康路北梅林坳三路梅林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江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景德镇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 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 诉讼代理人邓X,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 支付水泥货款543155元(后变更为547655元);2.判决被告 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8月17日的违约金共计12895.9元, 并支付自2021年8月17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为维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恒大新城”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 购买原告生产的水泥,并对水泥的合同供应量及合同金额、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价格、订货、送货、验收、计量、货款结算及支付、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和运输水泥,认 真履行合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结算对账。截至2021年8月17日,被告欠付水泥货款543155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 年8月17日约金12895.9元及后续违约金。对于上述款项, 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 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后原告增加45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我们对原告诉请金额有异议,我们 合同有对付款方式约定,原告诉请金额请法院核算,我们的 工程没有达到竣工验收,违约金也不予认可,也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 一切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超出金额诉讼,我方要求原告超额保全部分按照银行利率赔偿(被告在庭审中明确不提反诉,具体损失另行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水泥购销合同》、销货单、结算发票、付款电子回单、税务局调取的凭证等,被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 供的恒大新城首期小区照片,拟证明涉案工程主体已完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材料款。被告质证称,照片不代表竣工,合同是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货款,所以还没有结 算完。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该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或 竣工验收完成,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工程已实际竣 工验收或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本院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承建工程需要,被告XX公司与原告XX公司于2019年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 编号:2019-DW-D-A1046), 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80%,即每 月25日前,被告XX公司支付原告XX公司已结算的截止上 月的80%水泥款,工程竣工验收完成结清全部货款,双方须在每月5日前对上月所供数量和金额进行对账确认,并以此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被告如未按期付款给原告,每逾期一天应偿付乙方欠款的万分之二作为违约金。后原告向被告提供XXX元水泥产品并陆续开具XXX元增值税发票,发票已由被告进行抵扣。2021年8月20日和2021年8月21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订购水泥两批次合计16500元,至此双方交易总货款金额为XXX元。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 952000元,尚有547655元未付。2021年9月10日,原告以被告未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水泥 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 定提供了相应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主张支付水泥货款547655元,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为当月5日前对账确认上月货款后当月25日前付款80%,尾款 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结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 经竣工验收完成,故本院仅支持按照总合同款XXX元的 80%计算被告应付货款为XXX元,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经付 款952000元,故被告还应当付款247724元。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21年8月17日违约金为12895.9元,之后继续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由 于原告未提供双方月结算证明,本院仅支持按照双方最后一 次交易的次月25日的次日即2021年9月26日起,以应付货 款24772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二即年利率 7.3%计算该违约金。合同尾款299931元,原告可以在涉案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后再行向原告主张。
综上所述,被告XX公司应向原告XX公司支付货款2477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 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1.1)》第 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由被告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景德镇XX公司支付货款 2477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47724元为基数,按照年 利率7.3%,自2021年9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该款之日为止):
二 、驳回原告景德镇XX公司元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1元,减半收取计4815.5元,保全费3300 元,合计8115.5元,由被告深圳市XX公司负担3586.5元,由原告景德镇XX公司负担4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