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黔2701行初85号
原告杨XX,男,生于1966年10月25日,汉族,住贵州省独山县。
原告廖XX(系杨XX之妻),女,生于1970年4月15日,住址同上。
原告杨XX(系杨XX长子),男,生于1990年8月15日,住址同上。
原告杨XX(系杨XX次子),男,生于1992年3月8日,住址同上。
原告杨XX(系杨XX三子),男,生于1993年8月8日,住址同上。
原告黎XX(系杨XX之妻),女,生于1993年5月12日,苗族,住址同上。
原告岑XX(系杨XX之妻),女,生于1994年8月1日,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杨蕊鸣、柳XX,均系贵州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独山县XX人民政府。住所地:独山县XX街上。组织机构代码证:775XXXX4619-7。
法定代表人霍XX,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罗X,系贵州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XX、廖XX、杨XX、杨XX、杨XX、黎XX、岑XX诉被告独山县XX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行为违法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廖XX及七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蕊鸣、柳XX,被告独山县XX人民政府副镇长莫兴勇、委托代理人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等诉称,由于原告子女较多,没有住房,于2005年修建住房一栋,房屋建好以后,原告向村镇领导申请办证,但手续一直没有办理下来,只是给原告家定了一个298号的门牌号后就不了了之。2014年原告得知县里面有鼓励农民工回乡创业的优惠政策,就回乡开办了独山县XX建成水箱加工厂,并办理了营业执照。2017年初,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家中说征收原告家房屋,赔偿价每平方米1462元,原告要求出示征收公告及补偿方案被拒绝。同年5月的8日和26日,被告向原告下达限期拆除通知书,并于5月27日将原告房屋强制拆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及厂房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杨XX等7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口本,拟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户口本上登记的地址为298号;
被告质证认为门牌号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是合法建筑;
2、房屋及装修补偿计算表室内装修登记表,拟证明原告房屋在征收范围内;
被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房屋是违法建筑,不存在征收;
3、限期拆除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在强拆前只向原告发了两次通知;
被告质证无异议;
4、强拆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房屋被强拆的事实;
被告质证无异议。
5、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系合法经营。
被告质证无异议,但认为营业执照不能代替建房审批手续。
被告独山县XX人民政府辩称,虽然拆除原告房屋未严格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但原告未经批准在城镇规划区内修建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属于违章建筑,被告有权予以强制拆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XX于2005年在独山县××浪村××组修建住房一栋。2014年杨XX为开办水箱加工厂又在打浪村九组修建了厂房,并于2016年12月1日向独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了营业执照。杨XX修建住房和厂房均未取得规划许可。2017年5月8日,被告独山县XX人民政府向原告杨XX户发出基XX(2017)159号《限期拆除通知书》,以杨XX户未经批准,擅自在阳光村打龙组进行违章建设为由,限杨XX户3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同年5月26日。被告独山县XX人民政府以相同理由再次向杨XX户发出基XX(2017)176号《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杨XX户2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次日被告独山县XX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杨XX修建的房屋及厂房进行了强制拆除。原告杨XX等7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及厂房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登记本、营业执照、限期拆除通知书、被拆除房屋照片及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独山县XX人民政府虽然可以对镇、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但在强制拆除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作出责令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义务时,被告才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对违法建筑进行强制拆除,被告仅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后就对原告的房屋和厂房实施强制拆除,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独山县XX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杨XX、廖XX、杨XX、杨XX、杨XX、黎XX、岑XX在该镇打浪村九组修建的住房及厂房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独山县XX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 卫 东
审 判 员 胡 光 伟
人民陪审员 陈 维 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XX(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