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民终15492号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法院: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一审案号:(2023)辽0106民初15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XX。
负责人:朱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女,,汉族,住沈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男,汉族,现住址沈阳市。
委托代理人:段小静,辽宁XX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X,女,住址沈阳市。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孙X医疗费57254.15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孙X护理费27730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孙X交通费751元;
四、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孙X误工费27369.3元;
五、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孙X营养费3240元;
为决主买
六、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孙X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
七、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孙X残疾赔偿金101742.9元;
八、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孙X精神抚慰金4000元;
九、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孙X鉴定费1000元;
十、被告高X赔偿原告孙X复印费58元;
上述一至十项判决给付款项,被告中国XX公司、高X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逾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一、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高X承担。
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3)辽0106民初15722号民事判决书中,不服判决中关于伤残费106742.9元的判项,现提出上诉。
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原审原告关于伤残赔偿金项,被上诉人孙X手腕佩戴内固定物进行伤残鉴定。系伤者治疗未终结,且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如骨折后内固定物跨越或者邻近肢体关节,考虑该内固定物在位可能对致残程度等级的鉴定结果带来一定影响,原则上应在内固定物取出且再经适当锻炼后(建议在内固定物取出术后2个月上)方可实施鉴定。本次鉴定并未排除佩戴内固定物对伤残结果的影 响,应在伤者取出内固定物后另行鉴定。损伤基础不达伤残程度,且本次鉴定不符合伤残鉴定时机(治疗终结),故不同意伤残赔偿金,原审判决明显加大了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现申请对孙X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抚养人生活费,原审原告摘除内固定后有可能不够伤残,且即使评定伤残等级十级,也等级过低,原审原告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得到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伤残问题,被上诉人评残时内固定已取出且已治疗终结,并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佩戴内固定物进行伤残鉴定的情况,经本院审查,鉴定机构的选取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资质、资格,鉴定结论真实有效,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判决给付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