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302刑初144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密,女,1993年3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均宜,湖北XX律师。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密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X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XX、人民陪审员曾新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密及其辩护人杨均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周密窜至位于十堰市万隆广场2单XX的XXX司办公室内,趁被害人龚X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桌子上的一部OPPO牌R9型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2411元)盗走。事后,周密在其出租屋内通过更改手机开机密码和微信支付密码的方式,将龚X手机内的微信零钱及绑定银行卡中的人民币15312.50元转走,其中284元用于在微信京东商城中购买商品;QQ会员28.50元;10000元被转存到周密的其他银行卡中;剩余5000元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密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从被告人周密处扣押的OPPO牌R9型手机一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交易记录、银行卡转账明细、退赃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被害人龚X的陈述;被告人周密的供述;搜查、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密能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密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社区矫正机构通过审前社会调查,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XX
审 判 员 陈良计
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