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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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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381刑初第3号
公诉机关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X,女,199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唐XX的女儿)
委托代理人杨均宜,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人汪X,女,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6月23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辩护人严XX,湖北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XX。
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X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汝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XX、人民陪审员程学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X及委托代理人杨均宜、被告人汪X及辩护人严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4日1时许,被告人汪X驾驶自家一辆鄂cXXX号中华牌轿车由武当山特区向丹江口市XX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16国道1562公里加400米(浪河镇盐池XX)路段处,将行人唐XX撞伤,后报警由120救护车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被害人唐XX于4月24日6时许死亡。案发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因汪X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唐XX不负事故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X在驾驶车辆中,违反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X诉称:2015年4月24日1时05分,被告人汪X驾驶鄂cXXX号中华牌轿车由武当山往土关垭镇方向行驶,在行至316国道1562公里加400米浪河镇盐池河口路段,将原告的父亲唐XX撞倒,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汪X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现要求追究被告人汪X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判令二被告人连带赔偿原告人唐XX各项损失共计380916.5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347928元(24852元×14年)、2、丧葬费21608.5元、3、交通费1380元、4、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原告人唐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人唐XX和死者唐XX系父女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人汪X造成交通事故负全责的事实。3、死亡医学证明,拟证明唐XX死亡的事实。4、谷城县城关XX曾家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拟证明唐XX户籍在该居委会,死亡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唐XX与妻子1992年离婚,未再婚,只有一个女儿唐XX。5、谷城县城关XX曾家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占地明细,拟证明唐XX土地征用的事实。6、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拟证明被告人汪X的车辆在中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7、交通费发票62张,拟证明原告人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
被告人汪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表示愿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本人确实无力赔偿,应由被告人中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辩护人严XX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中被告人汪X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自首。被告人汪X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汪X一直尽力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其中支付抢救费近1万元,支付安葬费4万元。另外被告人为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也会足额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被告人汪X无前科,属初犯,过失犯罪,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X及辩护人就其辩解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27张,收据3张,拟证明汪X支付被害人抢救费共计9855.4元、尸体冷冻费680元、支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4万元。2、病情证明书,拟证明被害人唐XX事故发生后在浪河卫生院救治。3、食宿费发票35张,拟证明汪X支付被害人家属处理事故时所花食宿费1510元。4、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拟证明汪X为涉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30万,有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XX公司辩解称:具体的赔偿项目需举证质证后予以核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人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提起诉讼的,不应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XX公司就其辩解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时许,被告人汪X驾驶本人所有的鄂cXXX号中华牌轿车由武当山特区向丹江口市XX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16国道1562公里加400米(浪河镇盐池XX)路段处,将行人唐XX撞伤,事故发生后唐XX经送往浪河镇中心卫生院和十堰市太和医院救治无效,于2015年4月24日6时36分死亡(1948年6月8日生,殁年66岁)。经法医鉴定:死者唐XX系头、腹部复合伤而死亡。经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汪X驾驶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要求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唐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汪X用手机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察,在警察询问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汪X为其所有的鄂cXXX号车辆在中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唐XX被送往浪河镇中心卫生院和十堰市太和医院救治,救治医疗费9855.4元、太和医院尸体冷冻费680元由被告人汪X支付,被告人汪X另支付被害人家属40000元赔偿款。谷城县城关XX曾家营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害人唐XX生前系该居委会辖区居民,原告人唐XX系唐XX女儿。
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中被害人唐XX因交通事故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X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费用审核确认为: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2)、死亡赔偿金347928元(24852元/年×9年),共计370536.5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民事赔偿原告人唐XX与被告人汪X庭外自行达成协议:除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XX公司在鄂cXXX号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之外,被告人汪X已支付40000元赔偿款不再要求中XX公司退赔,作为汪X给原告人的精神损失赔偿,汪X另支付的医疗费9855.4元、尸体冷冻费680元、食宿费1510元,由汪X自行与中XX公司处理,与原告人无关,原告人唐XX对被告人汪X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雷X、梅X、唐XX的证言、丹江口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被告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身份证、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X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要求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X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XX公司为其所有的鄂cXXX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应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XX公司应在鄂cXXX号车辆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X要求被告人汪X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XX公司直接向其赔付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X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因提供票据理由不充分,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述费用的赔偿标准,均应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核算;对其超出法律规定赔偿标准及无证据证实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汪X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X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汪X自愿在保险赔偿之外对原告人进行赔偿,原告人对被告人汪X表示谅解,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汪X就其已支付的被害人医疗费、尸体冷冻费、食宿费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该请求系汪X与中XX公司之间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不属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对其请求本院本院采纳。被告人汪X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场处理,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汪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被害人家属亦进行了相应的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书面谅解,被告人汪X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XX公司辩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人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提起诉讼不应支持。”的意见,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X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经审前社会调查,书面建议对被告人汪X适用非监禁刑,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X110000元,在第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X260536.5元,合计37053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X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汝军
审 判 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程学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XX


      

  • 2016-02-02
  •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
  • 执行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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