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1023民初22X1号
原告:窦XX,男,1XXX年X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永清县永清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XX,男,1XXX年3月2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兴,河北XX律师。
被告:张X,男,1XXX年3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XXX。
原告窦XX与被告安XX、张X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被告安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张X将购买房屋退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叔叔安XX(已去世),于201X年X月X日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约定:安XX有生之年由原告扶养,安XX百年之后,将坐落于永清县XXX的X间正房及院落遗赠给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对安XX尽心尽力予以照顾。侍奉、供养。但被告安XX却无视原告与安XX签订的赠与协议,于2020年X月31日安XX与安XX将《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的遗赠房屋出卖给张X。现安XX已于2021年X月份病故,可《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已经由被告张X占有,造成原告无法行使遗赠房屋的所有权。
被告安XX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因原告不是房屋买卖协议的双方当事人;2、房屋买卖协议系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事由;3、案涉房屋基于合法有效地买卖协议已经实际交付,故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X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X年X月X日,原告(乙方)与甲方安XX(已故)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协议约定:1、双方系同村邻居,安XX未娶妻生子。2、遗赠财产坐落永清县XXX正房X间的院落一处,甲方保证该房屋没有任何争议。协议签订后,由原告全权处理,如新民居改造,属甲方名下的房产及其他物品也按此协议有原告全权办理。3、乙方有权接《遗赠的权利,负有扶养甲方义务,现甲方在XX养老院颐养天*、甲方生病时,乙方积极联系医院,保证甲方及时得到治疗:田为终老后,乙方负责处理甲方安葬事宜,处理完毕后,甲方的剩余款项规乙方所有。X、本协议签订后,未征得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另行处分遗赠的财产。
201X年3月21日至3月30日期间,安XX在廊坊XX医院住院X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0.1XX.1X元。
2020年X月31日,甲方安XX、安XX与乙方张X签订《房星买卖合同》一份,甲方将XXX房屋出售给乙方,成交价格2X万元(打入安XX账户),甲乙双方及XX村经手人索又才均签字。
另查明,安XX于201X年10月10日被审批成为农村X保可象,201X年11月1X日安XX与XX民政事业服务中心、XX村村委会签订《X保老人入住协议》及《集中供养照料协议书》。2020年X月12日,安XX向XX村村委会申请变更监护人,安XX自愿将监护人变更为被告安XX(所有财产同意安XX全权处理)。2020年X月12日,安XX、安XX与XX民政事业服务中心、XX村村委会、XX庄镇人民政府签订《集中供养照料,协议书》。2021年3月22日安XX正常死亡。
以上事实有《遗赠扶养协议》、医疗费票据、农村X保对象审批表、村两委会议记录、XX庄党委扩大会议记录、《X保老人入住协议》、《集中供养照料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银行转款记录、变更监护人申请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来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然遗赠人与原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但遗赠人生前已将遗赠财产进行处理,导致遗赠扶养协议目的无法实现。遗赠人和被告安XX二人与被告张X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判断民事合同是否为无效,必须审查该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构成要件,只有具备法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方可确定合同无效。由于房屋买卖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软本院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因遗赠财产已实际交付,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张X退还购买房屋。
被告张X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以及基于合同无效所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X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窦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0.00元,由原告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X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X日内,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X
二O二三年三月二
书记员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