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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冀1023民初45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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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张XX、昝X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连XX货款XX,X0X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XX.X0X元为基数,自2X2X年11月1X日起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详情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X2X)冀1X2X民初XX21号

原告:连XX,男,1XX2年X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魏县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兴,河北XX律师。

被告:张XX,男,1XXX年1X月2X日出生,汉族,现住永清县XXX。

被告:昝XX,女,1XX2年11月1X日出生,汉族,现住永清县XXX,系张XX妻子。

原告连XX与被告张XX、昝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X2X年11月1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昝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张XX向原告支付货款XX,X0X元及利息(以XX,X0X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X21年X月X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昝XX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X21年X月,被告张XX在网络平台发布采购塑料颗粒的需求,原告看到信息后与被告张XX联系,经多次沟通双方就采购塑料颗粒的质量、单价等达成共识,自2X21年X月至2X21年X月,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张XX送货,但张XX未及时支付货款。2X21年X月30日被告张XX出具欠条,载明总货款为1XX,0X0元,尚欠款XX,X0X元。被告昝XX与张XX是夫妻关系,并且张XX系因家庭经营行为所欠货款进而引起本案纠纷,故该债务应为二被告共同之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张XX、昝XX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欠条(原件)一张。拟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塑料颗粒款XX,X0X元。

证据2、原告连XX(微信号:XXX)与被告张XX(微信号XXX)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 1X页,拟证明案涉货物订立、运输及结算过程。

证据3、被告张XX和被告昝XX结婚登记审查表一张,拟证明张XX和昝XX是夫妻关系,案涉货物买卖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证据X、原告及原告父亲连XX银行卡交易流水,拟证明双方交易的货款是由被告昝XX账号支付的,被告昝XX对双方交易是知情的,昝XX应该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应诉,视为二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X21年X月2X日,原告连XX通过微信向被告张XX发送了朋友验证请求,被告张XX通过了原告的申请,之后,双方通过微信就买卖塑料颗粒进行了沟通。2X21年X月2X日,连XX给被告张XX发送两车PP料共计21.X吨,双方商议单价为X,X0X元/吨,价款合计11X,1X0元。2X21年X月2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再次给被告张XX发送pp料11吨,双方商议单价X,X0X元/吨,价款合计X0,X0X元。上述两笔货物价款合计1XX,X0X元。

依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被告张XX于2X21年X月2X日通过其妻子昝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为2XX0)

分两次向原告连XX的中国银行卡(尾号为0X2X)转款共计公材X0.0X0元,于2X21年X月2日通过昝XX的银行卡向原告父亲连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为X21X)转款2X,0X0元。2X21年X月30日,被告张XX通过微信向原告连XX转款X,0X0元。上述转款合计XX,0X0元。2X21年X月30日,张XX给原告连XX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收到连XX黑PP料21.X吨,XX0X/吨,款11X,1X0元,已付X0,0X0元,欠XX.1X0元;收到连XX黑PP 料11吨,XX0X/吨,款X0.X0X元,已付2X,0X0元;共计欠料款XX.X0X元,欠款人张XX”。落款日期为2X21年X月30日。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法院查封、冻结张XX、昝XX名下价值1X0.0X0元的财产,中XX公司为其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X2X)冀1X2X民初XX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了张XX、昝XX名下价值1X0,0X0元的财产,原告支付保全费 1,02X元,诉讼责任保险费1,0X0元。

本院认为,原告连XX给被告张XX供应黑PP塑料颗粒,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如约支付原告货款,双方已经形成合同之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张XX书写的欠条、双方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及原告与被告妻子昝XX的通话录音,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被告张XX欠连XX塑料颗粒款XX,X0X元未付的事实,因此,被告张XX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早日偿还原告货款XX,X0X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系原告张XX因未收回货款所导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范畴,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未载明付款日期,之后,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张XX、昝XX催款,但每次被告均表示“正在找厂家要钱,想办法尽量给你凑”等话语回复原告,对此原告未置可否,因此,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日应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X2X年11月1X日开始计算。

关于保全保险费的问题。首先,双方并无约定为追索债权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其次,财产保全的担保方式有多种,保险机构出具保函只是其中一种担保方式,现实中财产保全申请人可以自行提供资产进行担保,也就是说,由保险机构收取保险费出具保函并非唯一且必需的,保全保险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XX负担1,0X0元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昝XX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昝XX未在欠条上签名,从原告陈述可知张XX未办理过注册登记,是张XX一人经营还是家庭共同经营并不明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来看,昝XX于2X21年X月2X日向原告连XX账户转款X0,0X0元,于2X21年X月2日向原告父亲连XX账户转款2X,0X0元,因此,应认定被告昝XX对案涉债务是知情的并且参与了被告张XX的塑料颗粒经营,原告主张案涉债务属于张XX与昝XX的夫妻共同债务有理,本院予以认定,故二被告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X21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昝X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连XX货款XX,X0X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XX.X0X元为基数,自2X2X年11月1X日起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连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X元,财产保全费1,02X元,共计2,1X0元,由被告张XX、昝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 2024-01-04
  • 永清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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