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姚XX系案涉被害人姚XX的独生女,姚XX生前为离异状态,其父姚XX、母刘XX分别于1998年10月7日、2015年2月7日报死亡。被告马XX配偶朱XX于2015年11月15日报死亡,双方共育有三个子女即本案被告马XX、马XX、马XX。
被害人姚XX和被告马XX均长期居住在被告华康XX养老院。2021年11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马XX在其居住的华康XX房间内持棍无故殴打同室居住的案外人殷天生,致其左侧股骨颈骨折(已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构成轻伤一级;面部软组织挫伤、右手软组织创,分别构成轻微伤。2021年11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马XX自我感觉他人欲加害其,故准备以犯罪方法入狱以获得安全保障,为此在其居住的华康XX房间内32号床上采用徒手扼颈等手段无故将前来串门的姚XX杀死(殁年60周岁)。经法医学鉴定,姚XX符合生前被他人扼压颈部及捂闷口鼻致机械性室息而死亡。当日,涉案马XX被抓获。2021年11月25日,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马XX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在本案中无刑事责任能力,无受审能力。2021年12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沪浦检医申〔2021〕6号强制医疗申请书。2022年1月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2021)沪0115刑医10号强制医疗决定书,对马XX予以强制医疗。后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调解无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案涉被害人姚XX于1961年5月5日出生,2021年11月15日死亡。审理中,原告称被害人姚XX生前无精神疾病,只是反应比一般人慢。但被害人姚XX在离婚诉讼中,姚XX母亲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庭审中,经被告马XX、马XX、马XX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被告马XX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被鉴定人马XX患其他持久的妄想XXX。2.民事行为能力的评定:被鉴定人马XX目前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该鉴定意见书经原、被告质证,原告姚XX、被告华康XX养老院对于鉴定意见并无异议。被告马XX、马XX、马XX、马XX认为在鉴定的过程中,被鉴定人的近亲属马XX、马XX并未在现场进行见证,鉴定机构违反法定程序。鉴定意见书并未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形式上也不合法。鉴定人员对于民事行为能力的鉴定不具有鉴定资质,超出其鉴定方位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不合理、不科学。针对被告马XX、马XX、马XX、马XX质疑,鉴定人员之一的乔X作为代表在审理中对上述四被告提出的异议进行答复,并当庭出示了执业证、询问笔录。但被告马XX、马XX、马XX、马XX仍坚持己见,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另被告马XX、马XX、马XX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4,050元、交通费117元、证人出庭费1,500元。
再查,被告华康XX养老院对其主张的其在马XX第一次伤人事件发生后,已加强了防范措施之事实未能提供确凿证据。
除此之外,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金额并无异议。但原、被告除对五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各执己见外,被告马XX、马XX、马XX、马XX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律师费未能提供支付明细,不予认可。被告华康XX养老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生户籍材料、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摘抄、强制医疗申请书、强制医疗决定书、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马XX、马XX、马XX、马XX提供的强制医疗申请书、强制医疗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谈话笔录、询问笔录,被告华康XX养老院提供的养老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沪浦检医申〔2021〕6号强制医疗申请书及本院作出的(2021)沪0115刑医10号强制医疗决定书中,均已认定被告马XX采用徒手扼颈将被害人姚XX杀死,故被告马XX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受害人姚XX的生命权,因此该行为导致被害人姚XX死亡所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马XX承担。原告作为受害人姚XX的近亲属及法定继承人,主张被告马XX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失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监护人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即使尽到监护责任的,也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但可以据此减轻其侵权责任,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的情况下,应当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赔偿。由于案发时被告马XX已由华康XX养老院托养,并非由被告马XX、马XX、马XX看护,故作为监护人的被告马XX、马XX、马XX确实难以及时了解知晓被告马XX的精神状态并制止其侵权行为,且现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马XX、马XX、马XX于案发时知道被告马XX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故依法可适当减轻马XX、马XX、马XX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查明的事实,酌定被告马XX、马XX、马XX对被告马XX的财产赔偿不足部分按2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养老院的责任,因案发时被告马XX及受害人姚XX在华康XX养老院入住托养。在入住托养合同履行期间,充分保障托养人的生命权系华康XX养老院作为社会福利机构应负的最基本的责任。据强制医疗决定书证实了本案案发前,被告马XX在华康XX室内持拐棍无故殴打同室居住的被害人殷天生致其受伤。可见被告马XX存在较大的安全风险,作为管理方的华康XX养老院应对该其采取重点安全防控措施,并应密切关注其的精神及身体健康动态,加强该房间的安保人员、护工等工作人员。然华康XX养老院既未切实履行其对托养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又未及时防范伤人事件的再次发生,且庭审中,华康XX养老院并未提供其在马XX发生伤人事件后加强了防范措施的相关证据。因此,华康XX养老院对托养人的安全防护存在较为严重的不足,对造成姚XX死亡的严重后果存在一定过错。为此,本院按照华康XX养老院的过错责任酌定对被告马XX的财产赔偿不足部分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的赔偿金额:1.死亡赔偿金,2021年11月15日,姚XX死亡时已年满60周岁,故死亡赔偿金为1,592,200元(79,610元/年×20年=1,592,200元)。2.丧葬费,原告主张68,376元(11,396元/月×6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姚XX因被告马XX的侵权行为导致死亡,对原告的心理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弥补其心理伤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50,000元,属合理损失,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马XX应赔偿因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共计1,760,57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XX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共计1,760,576元;
二、被告马XX、马XX、马XX对被告马XX在本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条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并在被告马XX的财产赔偿不足部分按2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华康XX养老院对被告马XX在本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条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并在被告马XX的财产赔偿不足部分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0元,由被告马XX负担,鉴定费4,050元、交通费117元、证人出庭费1,500元,合计5,667元,由被告马XX、马XX、马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