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 0192 民初 7003 号
案情简介
原告:王X,男,汉族,1987 年 2 月 19 日出生。
被告:艾X,女,汉族,1986 年 9 月 26 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玉,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湖北XX律师。
2016 年 12 月 9 日,原告和被告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17 年 7 月 4 日,生育一女。性格不和等原因,原告和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闹得邻居、同事、熟人朋友皆知。2022 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二人离婚。自原告上次起诉离婚至今,夫妻感情继续恶化,已经完全破裂,没有恢复和好的任何迹象。为了解除该婚姻,原告特诉于法院。
办案经过
在接受被告委托后,我方向法院申请调查令,查询了原告名下银行流水、公积金及车辆信息,发现原告在第二次起诉离婚前,以偿还房屋贷款的名义提取公积金11万元但是并未用于偿还房屋贷款,并将婚内购买的车辆进行出售,出售款145000元。同时,原告将车辆售卖后,又购入一辆车。
案件结果
法院认定原告存在婚内转移财产的情形,对原告提取的11万元公积金进行了分割,被告分得65000元。原告将婚内车辆出售所得价款145000元,分割给被告85000元。同时,原告重新购买的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一半价款。
同时,原告名下银行账户和公积金余额,也进行了分割。婚生女判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0元抚养费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因原告婚内存在家暴情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
律师评析
在离婚诉讼期间,为避免对方分割己方财产,很多当事人会想办法将财产转移。但是,转移财产若处理不慎,一旦被法院认定转移婚内财产,将面临不分或少分的不利结果。本案原告在离婚诉讼期间存在明显的转移财产情形,最终被法院认定婚内转移财产,在分割时予以少分。故建议当事人在准备离婚时,若想处理自己名下财产,一定要合情合理,咨询专业律师建议,不要擅自转移。
审判员林静寂
二○二四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林XX
书记员李XX;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