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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皖 12 民终 842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199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某某某某村许庄组 X 号,身份证号码 34***************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199X 年X X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某某某某镇造某某村 4 号 101房,身份证号码 44****************5。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3)皖 1202 民初 1664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24 年 1 月 30 日立案后,依法于 2024 年 2 月 29 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改判驳回冯某某对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冯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2023 年 5 月 12 日张某某将已申请下来的网络店铺交付与冯某某向其提供了登录的账号和密码,并嘱咐冯某某“该账号需要 VPN 登录”。2、账号被封的原因是因为正在审核期间时,被答辩人频繁登陆导致。3、后经张某某联系美客多店铺官方客服了解到,系因该账号被改动过才致使交付于冯某某的该账号不能再正常使用的。综上,张某某已尽到网络店铺使用方法的说明义务,交付义务履行完毕。冯某某未按照张王某某的使用指示操作,加之冯某某私自改动账号,冯某某未尽到使用该账号时的合理注意义务,是该账号不能够正常使用的根本原因。对此,以上理由有新证据两份(详见证据目录),张某某与冯某某的聊天记录一份和张某某与美某某官方客服的聊天记录一份为证。因此原判决由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对张某某极不公平。

某某辩称:1、张某某交付于我的美某某店铺是跟我们约定好的店铺完全不一致,我要的是我自己的公司资料注册的店铺,这个是不需要 VPN 登录的,张某某交付的是外国人身份注册的店铺,需要 VPN 登录。2、账号也不是被封,只是需要刷人脸,因为张某某拿外国人的身份开的店铺给我,我登录时候不知情,结果被平台检测到在中国登录,就被风控,需要刷店铺身份信息的法人人脸。3、该账号我登录上去后发现和我们约定好交付的店铺不一致,我立马向张某某反应不是约定好的店铺,结果张某某一直狡辩,不肯换

或者退。4、张某某拿外国人的资料开的这家美某某店铺,这个外国人是否合情合法,外国人是否授权张某某或者和张某某签了合同,可以拿他的身份信息注册店铺,并且店铺开通好卖给我。5、我国法律也是明文规定不能买卖往来账号的,买卖账号是属于违法行为,并且美某某平台也规定不能买卖店铺。

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冯某某、张某某双方于 2023 年 4 月 25 日达成的服务合同协议;2、判令张某某向冯某某返还款项 10500 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利息以 10500 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 2023 年 5 月 13 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某某因申请入驻美某某跨境电商平台于 2923 年 4 月 25 日通过咸鱼网联系到张XX,后冯某某、张某某通过微信聊天达成一致意见,张某某称冯某某成功登陆由其申请的店铺后,将店铺主体资料变更为冯某某的资料即完成委托事项,冯某某按照约定向张某某支付 10500元,张某某于庭审中予以认可收到款项 10500 元。因冯某某无法登陆张某某向其交付的店铺账号,双方协商不成,冯某某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现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冯某某主张解除,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张某某未按照约定完成合同义务,冯某某要求张某某返还支付的款项 10500 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损失,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 2023 年 7 月 17 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冯某某与张某某于 2023 年 4 月 25 日达成的服务合同;二、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冯某某支付款项 10500 元及利息损失(以 10500 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 2023 年 7 月 17 日起计

算至款项付清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31.50 元,由张某某负担。

二审中,张某某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张某某与美某某官方客服的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张某某与美某某官方客服聊天记录显示,该店铺不能再正常的原因是该店铺的账号被更改。

某某未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意见以及本案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张某某未提交聊天记录原始载体,且涉及案外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冯某某之所以向张某某支付 10500 元服务费用,是为了入住美某某跨境电商平台。但现有证据表明,张某某虽将登录账号密码发送给冯某某,但未向冯某某详细告知平台登录注意事项、资料变更操作流程等信息,导致冯某某不能正常使用案涉店铺账号。故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判令解除合同、返还款项并无不当。

综上,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63 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丹  丹

二 ○ 二 四 年 四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吴  荣  昊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24-04-08
  •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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