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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2)鄂 01 民终 17243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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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调查被告公司档案,向法院提交合同经手人杨某实际参与被告公司经营、曾经还做过公司法人相关证据,推翻被告不实陈述,并将一人股东作为被告共同起诉,最终一二审法院均支持原告诉请。

案件详情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 01 民终 17243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XX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XX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婉君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 

上诉人某XX有限公司、杜X因与被上诉人某XX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司)、杨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2)鄂 0107 民初 2759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于 2022 年 9 月 14 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 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XX公司、杜X上诉请求:1.撤销(2022)鄂 0107 民 初 2759 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某XX疗器械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2.由XX疗器械公司、杨 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两份《委托采购协议书》系XX公司与XX疗器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双方没有建立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第一,无论是XX公司还是杜,与XX疗器械公司素不相识,从未发生过业务往来,直到本案一审诉讼时,双方都没有接触过。第二,协议的签订和实际履行均发生在XX疗器械公司与杨之间,与中XX公司和杜无关。第三,2020 年 2 月 25 日前后数月里,杨既不是XX公司股东,也不是该公司员工,无权代表XX公司对外 签约。XX疗器械公司没有审查、核实杨的身份,本身存在 明显过错。第四,杨在一审中明确承认XX公司和杜 对本案不知情,案涉协议是他本人私自加盖了XX公司的公 章。二、一审判决杜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第一,XX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责任。第二,本案中并未发生杜X与XX公司财产混同的问题。三、一审采信案外人葛的 微信聊天记录及《情况说明》不当。XX公司对上述微信聊 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葛应当依法出 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否则,其出具的《情况说明》 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更不具备证明效力。 XX疗器械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案涉两份《委托采购协议书》真实有效,协议各方均应受约束。1、一 审中我方已举证证明杜X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在 整个交易中是作为受托方的第一个接触交易信息的主体,其对交 易是完全知情的。且其虽和杨办理了离婚登记,但其在一审中自认在案涉交易发生时仍和杨住在一起,且二人育有一个孩子。再结合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在杜XX之间反复更换,说明二人的关系在交易前后都非常密切。一审法院结合以上情况综合考量认定案涉《委托采购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是合法合理的。2、杨在疫情期间能够轻易在案涉合同中加盖XX公司公章,且事后该公司未对杨加盖公章的行为提出过 任何异议,包括报警、公示印章作废等,反而在事发半年后将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说明XX公司授权或 至少是放任杨使用公章,所以该公司应对杨加盖公章的行为 负责。二、杜X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杜并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三、一审法院结合葛的情况说明和聊天记录作为辅助证据无任何问题。首先, 本案就算没有葛以上证据,一审同样有理由依据加盖有XX公司的两份协议书来依法判决,XX公司无任何相反证据可以推翻XX疗器械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其次,葛的上述证据提交后,一审法院已经通知质证,是XX公司和杜自己无法自圆其说,放弃了质证权利,现又以该理由上诉显 然于理不通。 杨未到庭、未答辩。 XX疗器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XX公司、杜、杨共同返还XX疗器械公司货款 810000 元及违约金 54000 元;2.判令XX公司、杜、杨承担 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疗器械公司因抗击疫情急需采购额温枪,经人介绍认识杨,由杨将两份《委托采购协议书》 加盖XX公司的公司印章后,于 2020 年 2 月 25 日 12:56 通 过微信发送给XX疗器械公司,其中一份《委托采购协议书》 约定:某商贸有限公司,现委托XX有限公司代采购额温枪 2500 只,永乐牌型号 F102,共计 XXX 元,现 已将货物定金 450000 元(肆拾伍万元整)汇入XX有限 公司指定个人账户。账户名杨,开户银行:XX银行,银行账号:6218----3,(是否付款以此账号流 水为准)。于 2020 年 2 月 25 日晚 8 点前,委托人自行安排人员到 惠州市现场提货时付尾款 600000 元(陆拾万元整),如未按时到 达提货,扣除货款的 5%即 22500 元作为违约金赔偿给被委托人, 剩余货款退回。如果按照协议时间,被委托人没有将 2500 只永乐 牌型号F102的额温枪按时交付给委托人,被委托人需退还450000 元(肆拾伍万元整)货款,并且赔付委托人 5%即 22500 元做为 违约金。第二份《委托采购协议书》约定:商贸有限 公司,现委托XX公司代采购额温枪 1500 只,型号 DT -8836S.现已将货物全款 630000 元(陆拾叁万元整)汇人XX公司指定个人账户,账户名杨,开户银行:XX银行,银行账号:6219---6053,(是否付款以此账号 流水为准)。于 2020 年 2 月 25 日晚 8 点前,委托人自行安排人员 到深圳光明新XX现场提货,如未按时到达提货,扣除货款的 5% 即 31500 元(叁万壹仟伍佰元)作为违约金赔偿给被委托人,剩 余货款退回。如果按照协议时间,被委托人没有将 1500 只型号 DT -8836S 的额温枪按时交付给委托人,被委托人需退还 630000 元(陆拾叁万元)货款,并且赔付委托人 5%即 31500 元(叁万 贰仟伍佰元整)做为违约金。以上两份《委托采购协议书》中的委托人均为商贸有限公司,被委托人均为被告XX公司。XX疗器械公司随后于当日在两份《委托采购协议书》 上加盖公司印章,并将以上两份《委托采购协议书》发送至杨的微信。合同签订当日,XX疗器械公司向指定账户(杨) 共计支付货款 111 万元。在协议 约定的履行期间,无论公司、杨未能按照上述协议交付货 物,经XX疗器械公司多次向XX公司、杨催要货款及 违约金,杨退回 300000 元,对剩余货款 810000 元及违约金至 今未付,故XX疗器械公司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商贸有限公司于 2020 年 4 月 16 日工商登记变更为XX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杜系XX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公司的持股比例为 100%。2020 年 9 月 2 日,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2021 年 3 月 3 日变 更为杜。庭审中,该院依法释明杜X对公司财产是否独立于股东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以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杜未能提交相应证据。 庭后,XX疗器械公司补充提交与杨的微信聊天截屏、 案外人葛与杜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情况 说明》,该微信记录显示:“(葛)2020 年 2 月 21 日 20:35 您好, 测温枪有货吗?(杜)贵,要多少?(葛)2 万只左右,(杜 )什么时候要,(葛)最近吧,……品牌?有现货多少量? 价格多少钱?(杜)现货 430,明天有 10000 台……”,《情 况说明》载明:“本人葛,2020 年 2 月 21 日,本人帮XX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对外联系采购额温枪事宜,本人最先是与 XX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杜联系的购买相关事 宜,是本人将杜的联系方式给了公司,其二人取得联系, 后杜XX的联系方式给了公司,随后公司才开始 与杨联系,杜始终知道公司向XX公司和杨采 购额温枪并签订委托采购协议书的事,其陈述对此全不知情不是 事实”。XX疗器械公司拟证明两份《委托采购协议书》的签订过程、杜“始终知道XX公司向XX公司和杨采购额 温枪并签订委托采购协议书的事,其陈述对此全不知情不是事 实”,无论公司、杜、杨未按照该院指定的时间到该院发表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 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 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合 同的签订虽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货款结算后的法律事实持续 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两份《委托采购协议书》的效力; 2.三被告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关于案涉两份《委托采购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庭审中,XX公司、杜、杨均对两份《委托采购 协议书》上加盖XX公司公章的事实不持异议,XX公 司虽抗辩对两份《委托采购协议书》加盖公司公章的行为不知情, 系杨的个人行为,但鉴于XX公司并未提交知悉杨“偷 盖公司印章”之后维护公司利益目的的报警记录,且结合案外人葛与杜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情况说明》,可以判断出XX公司应知悉杨以其公司的名义签订了案涉合同,两份《委托 采购协议书》系XX疗器械公司与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 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 方应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该院对XX公司的抗辩意见 不予采信。器械公司已依约向XX公司指定的账号完成 付款义务,XX公司未及时提供货物,应依法承担返还相应 货款及承担违约金的法律责任。XX公司收到 XXX 元货 款后,仅返还 300000 元,尚欠 810000 元货款未支付,且两份《委 托采购协议书》中分别约定的违约金为 22500 元、31500 元未明 显超过XX疗器械公司的利息损失,故该院对XX疗器械公 司请求判令XX公司返还货款810000元及违约金54000元的 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杜、杨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 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杜系XX公司的100% 持股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X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XX疗器械公司请求判 令杜对XX公司未付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 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杨于双方签订协议时,并非XX公 司的股东,且两份《委托采购协议书》中XX疗器械公司的协 议签订方应为XX公司,而非杨,器械公司认为 其曾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系双方签订协议的具体经办人, 故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 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 日内向XXXX 疗器械公司返还货款 810000 元并承担违约金 54000 元;二、杜X 婷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XX疗器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220 元, 由XX公司、杜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XX公司和杜在二审调查中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2022)鄂 0102 民初 16320 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杨诉陈、夏民事起诉状和证据目录,拟证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关系不涉及XX公司和杜,系与杨直接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应中止审理。在二审调查以后补充提交以下证据:2、XX公司2019 年 -2022 年《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拟证明:XX公司具有独立的财产,与杜的个人财产没有混同。经质证和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1 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 予认可;对证据 2 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材料系由XX公司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XX公司和的上诉主张,本院评判如下:首先,关于案涉《委托采购协议书》对XX公司有无约束力。XX公司、对案涉两份《委托采购协议书》上加盖的XX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XX公司、杜称上述印章系未经授权私自加盖,但并就此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考虑到之间的特殊关系,以及XX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案涉期间前后在之间反复更换,结合案外人葛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情况说明,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知悉XX公司的名义与XX疗器械公司签订案涉两份《委托采购协议书》,两份《委托采购协议书》系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XX公司具有约束力,处理并无不当。且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退言之,的案涉行为即便未经XX公司授权,亦构成表见代理。XX公司和关于其对案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毫不知情,案涉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亦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作为XX公司100%持股股东, 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 的法律后果。本案一审中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二审中仅提交XX公司自行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上述材料既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更不足以证明XX公司的财产独立于的个人财产。此外,经审查,案涉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情况说明,一审法院已依法通知XX公司、杜、杨等质证,XX公司、杜、杨XX当理由拒不质证,应当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依职权进行认定,处理并无不当。且上述证据仅为补强之用,无论有无,亦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和各方责任的认定。XX公司、杜X于此节的上诉主张,显与事实不符,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XX公司、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0 元,由XX有限公司、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22-12-08
  •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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