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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债权债务
  • (2023)鄂 0111 民初 4715 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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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诉前指导当事人搜集准备系列证据证明借款关系存在及付款情况

案件详情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L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婉君律师。

被告:WX。

原告LX与被告W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 年3 月16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L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婉君,被告W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L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XX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3年3月10日止的利息54401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XXX本金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4.6%自2023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全部本金清偿完毕日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0年12月至2021年5 月期间分四笔共向原告借款共计XXX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时双方约定每笔款项均借数月就还,但之后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至今未向原告清偿全部本利,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WX辩称:借款属实,已还款超过法律规定部分,应冲抵本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20年12 月起,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共计XXX 元,具体为:2020 年12 月17 日转账200000 元,2021 年3 月1 日转账500000 元,2021 年3 月7 日转账500000 元,2021 年5 月9 日转账100000 元。2020 年12 月16 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事由,向LX同志借款人民币贰拾万整(¥:200000.00),约定利息为(月息)3%……本人定于2020 年12 月16 日一次性还清。被告在借条落款处签名捺X。2021 年3 月1 日、2021 年5 月1 日,被告分别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分别载明借款XXX 元、100000 元,分别应于2021 年8 月1 日、2021 年5 月1 日前还清,其他事项约定均与前述借条一致。庭审中,原告陈述2020 年12 月16 日借条系对应2020 年12 月17日的转账款项,系先出具借条再出借款项,上述日期为笔误。原告收到上述借款后,陆续向原告还款共计353000 元,具体为:2020 年12 月7 日6000 元,2021 年1 月17 日6000元,2 月8 日6000 元,3 月16 日6000 元,4 月6 日20000 元、10000 元,4 月16 日6000 元,5 月9 日20000 元,6 月7 日30000 元、3000 元,6 月16 日6000 元,7 月6 日15000 元、15000 元,7 月15 日9000 元,8 月6 日30000 元,8 月15 日9000 元,9 月6 日30000 元,9 月15 日9000 元,10 月15 日9000 元,12 月6 日30000 元,12 月15 日9000 元,1 月22 日30000 元,2 月16 日30000 元,2 月25 日9000 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还款明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有转账凭证和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对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则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于第一笔款项出借当天返还6000 元,故原告实际出借金额总计应为XXX 元。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则利息应以双方借款合同成立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限,超出上述标准的部分,应冲抵本金。经核算,截至2022 年2 月25 日,被告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XXX元(详见附表)。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X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按照立案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4.6%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以XXX 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6%,自2022 年2 月26 日起支付利息至款项全部偿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W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LX偿还借款本金XXX 元并支付(以XXX 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6%,自2022 年2 月26 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L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62 元(原告LX已预缴),由被告WX负担8241 元,由原告LX负担321 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23-05-16
  •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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