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A
原告:B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婉君律师
被告:C
一审基本案情:
A、B、C三人基于继承取得父母房产,三方在法院前期以调解书的形成确认A享有房屋份额34%,B享有房屋份额30%,C享有房屋份额36%,C在父母去世后一直和家人居住在案涉房屋中,在A和B多次提出要对房屋进行分割时C一直回避,后A、B将C起诉至法院要求对共有房产进行分割。在诉讼过程中C先在一审程序中表示不同意对房屋进行分割,如果一定要分割他也要房屋产权,愿意以每平米12000元的价格购买(低于评估价),但付款周期需要近一年时间,而A表示愿意按照评估价购买B和C的房产份额,B则表示考虑到C长年独占房屋,且不愿意支付占用费,其履约诚信缺失,不愿意将自己的份额卖给C,只愿意卖给A。
一审法院裁判观点:
按份共有人A、B要求分割案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A主张按照评估价格购买B、C份额,B表示同意。C主张以 1.2 万元/平方米价格购买其他共有人的份额,A出价高于C,A享有优先购买权。确认案涉房屋归A所有,A向B、C支付房屋折价款 。
二审基本案情:
后C不服上诉至二审,在二审程序中C表示自己名下无房,愿意按评估价购买其他共有人份额,关于购房款的支付,签订调解协议时支付50%,余款在当年年底付清。而A表示可以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且现阶段C尚有法院生效的房屋占用费未向A、B支付,其难以按约支付,且分期付款不符合同等条件原则。B则再次表示只愿意向A出售份额。
二审法院裁判观点: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诉争房屋当事人按份共有,故按份共有人A、B现要求分割诉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A以高于C所出价格主张购买诉争房屋的其他份额,一审判决认定A享有优先购买权,并无不当。二审中,C虽表示愿以相同竞价价格购买诉争房屋的其他份额,但亦称“购房款需分期支付”,A、B对此不予同意,故C主张“优先购买”不能成立,其“夫妻两人名下无其他生活住房”不足以阻却A、B的诉讼主张。一 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要旨:
关于共有房产分割案件中如果各方都要求获得房屋所有权,法院考虑的因素包括各方竞价的价格、付款时间、履约诚信度、其他共有人同意向哪方出售的意愿来综合考虑,本案虽然C名下无其他住房,但C长期占用共有房屋且不对其他共有人进行补偿,又表示只能分期支付购房款,法院考虑分割判决生效后,各方还需要实际分割,支付对价款,考虑到本案的实际可履行情况,故判决由A获得房屋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