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民终2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源道南XX、新华路东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XXXX0608818E。
负责人:邢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23)冀1081民初6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 冀1018民初6241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 、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李X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李X应为交强险赔偿的最终责任人,上诉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上诉人补充代理意见:“驾驶证暂扣期间”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李X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应为最终责任承担人。1、当出现“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这一情形时,应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仅是垫付责任并享有追偿权。《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在于一方面让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对受害人的风险救济功能,另一方面驾驶人最终承担自己违法驾驶致第三人损害的法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其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指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格”涵盖了“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证“暂扣期间”等情形。即使驾驶人已经取得驾驶证,但因交通违法行为被暂扣期间,其仍然不被允许驾驶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资格仍然处于暂停状态,应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格”。驾驶机动车是具有一定技术性的行为,只有取得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可的驾驶资格才被法律允许驾驶机动车。判断“取得驾驶资格”和“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标准就是驾驶人是否存在不被法律、行政法规允许驾驶机动车的情形。3、本案中,李X在事发前因其酒驾被给予暂扣驾驶证6个月、记12分、罚款若千元的处罚,即行政机关对李X作出行政处罚后使李X不再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在驾驶证暂扣期间李X驾驶汽车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格”的情形。4、在驾驶人驾驶资格暂停期间,如果让保险人为这类违法驾驶行为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最终赔偿,无异于鼓励驾驶人的违法行为,让违法者获益,也有违法律对公民行为的引导功能。综上所述,被告无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我司赔偿被上诉人财产损失2000元无任何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既未提供修车发票也未提供公估报告,无法证实其实际产生的损失的金额。一审法院对于驾驶证暂扣期间为何不属于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进行示明。
李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本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交强险保险合同期间,且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了苏**家属、张X*的各项法定赔偿,其项目、数额均已经超过交强险限额,为此一审判决支持答辩人的诉请并无不当。2、答辩人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车辆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无证驾驶,不影响被答辩人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且被答辩人也未对该项免责条款尽法定的提示、说明义务。答辩人发生时只是驾驶证被暂时扣留,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法定情形,故答辩人垫付赔偿款项后,被答辩人作为承保其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二款规定,被答辩人并没有对其主张的免责条款有过任何形式的提示和说明,也无法免除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驾驶证暂扣期间驾车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 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与法有据,该认定科学、客观、公正。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李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 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8000元、死亡赔偿金180000元、财产损失 费2000元(共计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5日5时30分许,原告李X驾驶冀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霸杨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霸杨线与团结路交口处,与沿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左转弯的案外人张X*骑驶的并载乘车人苏**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苏**经抢救无效于2022年9月6日死亡,案外人张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张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无事故责任。
2022年10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张X*及乘车人的继承人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赔偿苏**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尸体期间人员误工费、停尸费、运尸费及案外人张X*住院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护理人员误工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陆拾壹万贰 仟元整(612000 .00元)。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将全部赔偿款项转至对方指定账户。原告李X所驾驶的号牌为冀R*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至今协商未果。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5日5时30分许,原告李X驾驶冀R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霸杨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霸杨线与团结路交口处,与沿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左转弯的案外人张X*骑驶的并载乘车人苏**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苏**经抢救无效于2022年9月6日死亡,案外人张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发生在原告李X的驾驶证暂扣期间。后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张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无事故责任。案外人张X*与苏**系夫妻关系,2022年10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张X*及乘车人苏**其他继承人张X、张XX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赔偿苏**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尸体期间人员误工费、停尸费、运尸费及案外人张X*住院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护理人员误工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陆拾壹万贰仟元整(612000.00元)。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将全部赔偿款项转至张X、张XX指定账户,张X、张XX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另查明:原告李X所驾驶的号牌为冀R*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2年1月17日00:00时起至2023年1月16日24:00时止,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原告李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张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苏**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原告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且已向案外人张X*及乘车人苏**继承人赔偿完毕,因此,原告有权在向受害人垫付赔偿费用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 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 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李X驾驶证被扣留,不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故被告中国XX公司抗辩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在驾驶证暂扣期间、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李X为交强险赔偿的最终责任人、应当驳回李X诉请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向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 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案外人张X*支出医疗费7650.13元,苏**支出医疗费12720.92元,二人共计支出医疗费20326.05元,案外人苏**于2022年9月6日经抢救 无效死亡且案外人苏**对该起事故无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李X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其垫付的医药费18000元、死亡赔偿金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财产损失费,原告提交的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6页-第7页中照3-2-1至照3-2-10照片10张能够证实案外人已产生实际财产损失,且原告已经就财产损失先行向案外人支付,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李X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其垫付的2000元财产损失费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 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垫付的医药费18000元、死亡赔偿金18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李X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故李X为交强险赔偿的最终责任人,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23)冀1081 民初624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告李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均由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 帆
审判员刘XX
审判员王传民
二0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