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刘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黄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X,四川元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四川元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贸易有限公司赔偿**XX公司损失10*****元。事实和理由:**贸易有限公司与**XX公司等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终318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472号民事裁定,均裁决**贸易有限公司败诉。**贸易有限公司在前述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冻结了**XX公司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存款6*****.**元、XX银行账户存款1******.**元、中信XX账户存款2*****.**元,共计2******.**元,冻结时间为2012年6月至2018年6月25日,给**XX公司造成了10*****元的损失。
案件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