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挣快钱,提供银行卡转账被判刑
案情简介:
2023年8月份,被告人马XX在家闲着,轻信他人,告知其提供几个银行卡转转账即可获得丰厚报酬,月入可过完,为了能挣个快钱,便来到了福建提供了自己银行卡,并帮助他人刷脸转账。共计转款五十余万元,后因转账资金系诈骗赃款,被害人报案后,被告人马XX被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到案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相关犯罪事实。后经检察院公诉、法院审理,判决:被告人马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办案经过:
被告人马XX被刑事拘留后,其父亲依法委托了本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及时会见了被告人马XX,并依法进行了阅卷,经阅卷,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系自首、获利少、初犯、无前科、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最终法院采纳辩护人辩护意见,依法从轻处罚。
法院判决:
法院采纳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判处被告人马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附判决书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豫1723 刑初578 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男,2001年7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济阳XX××。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8月25日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姚家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2023年8月30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 年9月14日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登启,山东XX律师。
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23〕497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及其辩护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23年8 月中旬,被告人马XX明知银行卡不能出租、出售和转借,为获取非法利益,将自己名下的一张银行卡提供给犯罪分子使用,获利2500 元。平舆县被害人潘XX的被诈骗资金53868 元转入到张XX的XXXX账户337XXXX3989 内,张XX涉案一级卡,已被外地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该笔资金从张XX的银行账户又转入马XX的中信XX账号XXX 内。被告人马XX提供给犯罪分子一张中信XX卡,卡号XXX,为二级卡,其中该卡涉案进账流水54.8 万元,涉及全国案件八起。通过公安部电信诈骗侦办平台对涉案账户进行查询及根据被害人报案材料,现已查明:1.2023 年8 月22 日,谢××被骗资金10000 元提供银行卡622848119XXXX3372 转入张XXXXXX账户337XXXX3989 内,后该被骗资金转入被告人马××中信XX账户XXX 内。2.2023 年8 月22 日,王XX被骗资金34500元提供银行卡623XXXX6001XXX分两次转入张XXXXXX账户337XXXX3989 内,后该被骗资金转入被告人马XX中信XX账户XXX 内。3.2023年8 月22 日,陆××被骗资金18652元提供行卡6XXX 转入张XXXXXX账户337XXXX3989 内,后该被骗资金转入被告人马XX中信XX账户XXX内。4.2023 年8 月22日,张XX被骗资金1000元提供银行卡623XXXX3100XXX 转入张XXXXXX账户337XXXX3989 内,后该被骗资金转入被告人马××中信XX账户XXX 内。5.2023 年8 月22 日,周X被骗资金10150元提供银行卡622XXXX0921XXX 转入张XXXXXX账户337XXXX3989 内,后该被骗资金转入被告人马××中信XX账户XXX 内。6.2023年8月22日,王XX被骗资金113500元提供银行卡6XXX 转入张XXXXXX账户337XXXX3989内,后该被骗资金转入被告人马××中信XX账户XXX内。7.2023 年8月22 日,赵XX被骗资金6200 元提供银行卡62170XXXX1XXX 转入张XXXXXX账户337XXXX3989 内,后该被骗资金转入被告人马××信银行账户XXX 内。8.2023年8月22日,刘XX被骗资金26900 元提供银行卡62145XXXX0XXX 转入张XXXXXX账户337XXXX3989 内,后该被骗资金转入被告人马××中信XX账户XXX 内。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非党员证明、认罪认罚承诺书、抓获经过、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信息、银行卡交易流水,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人潘××、谢××、王XX、陆XX、张XX、周XX、王XX、赵XX、刘XX的陈述,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明知上游财产系犯罪所得而帮助进行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系自首、获利少、初犯、无前科、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偶犯的辩护意见,本案非偶发性犯罪,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 年8 月25 日起至2024 年3 月24 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马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 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XX
审判员李心春
人民陪审员代丹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