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 房产纠纷
  • (2023)沪01民终1363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孔令斌律师
驳回原告诉求,抽丝剥茧,搜集证据,为当事人减少损失,获得最大的权益。

案件详情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23)沪01 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19**年*月**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斌,上海XX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5 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9 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六项,改判驳回张X*相应的诉请,对于保证金要求予以退还。事实和理由:张X*非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XX**部分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涉案租赁合同应属无效。此外,张X*未按约向其开具发票,违约在先,给XX公司造成了损失。另外,原审判决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

张X*辩称,其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张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张X*、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于2023年2月21 日解除;2.XX公司按照月租金人民币(下同)67,753元标准的2倍支付解约违约金135,506元;3.XX公司支付2021年4月1 日至2021年5月31 日装修免租期间租金135,506元;4.XX公司支付自2023年3月1 日起按照月租金67,753元标准计算至2023年3月31 日,自2023年4月1 日起按照月租金71,141元标准计算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5.XX公司从系争房屋中迁出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张X*;6.XX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7.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1 日,张X*(甲方)与XX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XX**部分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面积为67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21年4月1 日至2027年10月31 日止。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仅限作为XXX、汽车维修、美容使用。自租赁开始日起,乙方可享有61天的装修免租期(自2021年4月1 日至2021年5月31 日),装修免租期包括在租赁期内,装修免租期内免收租金。在租赁期限内,乙方违约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的,在支付了违约金后,还需支付已使用的装修免租期的租金。第二条约定,2021年4月1 日至2023 年3月31 日期间的日租金标准为3.30元/日/平方米,月租金标 准为67,753元/月;2023年4月1 日至2025年3月31 日期间的 日租金标准为3.47元/日/平方米,月租金标准为71,141元/月;2025年4月1 日至2027年10 月31 日的日租金标准为3.64元/ 日/平方米,月租金标准为74,698元/月。租金每个月支付一次,乙方应于每月的20 日前向甲方支付下一期的租金,甲方在乙方汇 款到账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提供等额税务发票给乙方。乙方应在签 订本合同的同时,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298,792元。第四条约 定,乙方不按时交纳场地租赁费用超过一个月的,甲方有权解除 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超过30天,经甲 方催告仍未付款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乙方已付 租金押金不退,乙方在支付了所有欠款后还需另外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相当于本合同租赁期月租金标准的贰倍。甲方因向乙方催 讨租金等需乙方支付的其他费用而引起的所有费用、开支(包括 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将上述费用、开支作为追讨。合同签订后,XX公司向张X*支付租赁保证金 298,792元。2021年4月1 日,张X*将系争房屋交付给XX公司使用。2023年1月6 日,XX公司向张X*发送《退租通知函》称,现因区域性政策、疫情零星反复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XX公司实际经营困难,无法继续维持,2023年1月31 日后XX公司将不再继续承租系争房屋,并提出若张X*能同意退租一半房屋面积,剩余房屋面积按照每日3.30元/平方米计算,以后不递增,XX公司可继续经营。张X*当天收到该《退租通知函》。2023年1月20 日,XX公司未按约支付2023年2月份租金。2023年2月21 日,张X*向XX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XX公司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3年2月21 日解除,XX公司应于2023年2月21 日将系争房屋恢复原状并返还给张X*。2023年2月22 日,XX公司收到《律师函》,并于次日向张X*出具《回函》称,系争房屋门口的垃圾房问题严重影响XX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张X*作为出租方有义务出面联系产权人、物业积极配合处理垃圾房事宜,若垃圾房问题有明确解决方案,XX公司愿意在3个工作日内将应付租金一次性支付完毕。2023年2月28日,XX公司向张X*支付2023年2月份租金67,753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X*、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XX公司抗辩系争房屋门口垃圾房的大量垃圾桶外露影响XX公司经营、张X*未开具租金发票给XX公司而拒付租金,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义务为出租人提供房屋,承租人支付租金,张X*已将系争房屋交付给XX公司使用,XX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租金,张X*未开具租金发票给XX公司的行为未影响XX公司正常使用系争房屋,且XX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时经现场勘察明知系争房屋门口有垃圾房,张X*已积极与物业进行沟通,XX公司以此作为拒付租金理由不成立。

根据合同约定,XX公司不按时交纳场地租赁费用超过一个月的,张X*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XX公司应于2023年1月20 日支付2023年2月份租金,但XX公司于2023年2月28 日支付,逾期支付超过一个月,且XX公司于2023年1月6 日向张X*发送《退租通知函》有退租意向,张X*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张X*、XX公司之间《租赁合同》于张X*向XX公司发送《律师函》中明确2023年2月21 日解除。租赁合同解除后,XX公司理应从系争房屋中迁出并将房屋返还给张X*。因XX公司违约致使租赁合同解除,XX公司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张X*要求没收租赁保证金298,792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准许。XX公司认为张X*主张解约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综合考虑XX公司的过错程度、张X*的实际损失、张X*已没收相当于四个月租金标准的租赁保证金,酌定判令XX公司支付给张X*解约违约金67,753元。根据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限内,XX公司违约导致本合同提前终止的,在支付了违约金后,还需支付已使用的装修免租期的租金,故对张X*要求XX公司支付2021年4月1 日至2021年5月31 日期间装修免租期租金135,50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XX公司同意支付自2023年3月1 日起按照月租金67,753元标准计算至2023年3月31 日,自2023年4月1 日起按照月租金71,141元标准计算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予以准许。张X*要求XX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于2023年7月3 日作出判决:一、张X*与上海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3年2月21 日解除;二、上海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X*解约违约金67,753元;三、上海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X*2021年4月1 日至2021年5月31 日装修免租期间租金135,506元;四、上海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X*自2023年3月1 日起按照月租金67,753元标准计算至2023年3月31日,自2023年4月1 日起按照月租金71,141元标准计算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五、上海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XX***部分房屋中迁出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张X*;六、上海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X*律师费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64元、保全费2,758元,上述共计14,022元,由张X*负担702元,由上海XX公司负担13,320元。

二审中,XX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纳税违法举报,以证明张X*未按约开具发票;2.聊天记录,以证明其已于2023年7月31 日退还系争房屋。张X*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协商不开具发票。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张X*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XX公司已于2023年7月31 日将系争房屋交还给了张X*。

本院认为,张X*和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属并不影响本案租赁合同的效力,XX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XX公司单方提前要求解除合同,且迟延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张X*主张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鉴于XX公司违约,

其依约应承担免租期租金和律师费。对于违约金,原审考虑到张X*没收了保证金,故而酌情判令XX公司承担解约金67,753元。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违约金部分的处理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至于XX公司提出张X*未开具发票一节,因双方存在争议,XX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8.89元,由上诉人上海A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2023-12-22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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