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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新XX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X)新2X民终1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XX公司,住所地新XX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XXX。

法定代表人:齐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新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X,男,1XX3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新XX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林卓,新XX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阿克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网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XX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X)新2X01民初XX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X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X年X月2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林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网络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XX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X)新2X01民初XX0号民事判决,改判XX网络公司与郭XX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3年X月X日,郭XX到XX网络公司处从事外卖骑手,XX网络公司为郭XX投保了雇主责任险,郭XX的日常工作由“XX骑士APP”平台具体安排配送业务,XX网络公司与“XX骑士APP”平台之间签订了协议,故郭XX与XX网络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关系。

郭XX辩称,1.郭XX与XX网络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根据郭XX提交的证据,均可以证明郭XX的工作受XX网络公司管理安排、薪资由XX网络公司发放,故郭XX与XX网络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郭XX在“XX骑士APP”平台注册认证是受XX网络公司的安排,亦是为了方便工作,XX网络公司与“XX骑士APP”平台之间协议如何约定与郭XX无关。

XX网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XX网络公司与郭XX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网络公司为“XX骑士APP”阿克苏XX管理运营商。2023年X月X日,郭XX应聘到一网络公司成为“XX么”外卖配送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郭XX工作受XX网络公司管理安排,工资根据平台计算后由XX网络公司向郭XX发放。工作期间,XX网络公司为郭XX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后,郭XX向阿克苏市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于202X年1月11日作出阿市劳人仲裁字(202X)0XX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XX网络公司与郭XX之间劳动关系成立,XX网络公司对该裁决不服,起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部[200X]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确认劳动关系成立与否应根据劳动报酬支付、人事关系管理等综合因素考量。本案中,郭XX接受XX网络公司的管理以及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综上,郭XX与XX网络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网络公司与郭XX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子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网络公司与郭XX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XX网络公司上诉称,郭XX与XX网络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中,郭XX的工作地点虽然不固定,但其跑单范围在XX网络公司的业务范围内,属于XX网络公司的主营业务,郭XX的工资虽然未通过XX网络公司的账户发放,但郭XX的工资构成、具体数额均是由XX网络公司按制定的标准进行核算,应视为XX网络公司对郭XX的工资具有决定权,郭XX对XX网络公司存在经济上的依附性。XX网络公司对郭XX行使工作定量、出勤考核、优劣惩奖等管理权,该情形与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平等的特征不符反而与劳动关系中管理与被管理的特征相符合,即郭XX与XX网络公司存在人身依附性。结合郭XX由XX网络公司招聘入职的既定事实,双方主体适格,郭XX受XX网络公司的管理,从事XX网络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郭XX提供的劳动是XX网络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一审法院认定郭XX与XX网络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阿克苏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阿克苏XX公司负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24-06-20
  •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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