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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通事故
  • (2023)鲁 01 民终 13552 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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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非机动车一方是否应向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提出抗辩,机动车一方向非机动车或者行人索赔于法无据,法院最终判决被告非机动车一方无需承担责任。

案件详情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能否向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一方索赔?

案情简介:

2022 年8 月24 日15 时10 分许,潘XX驾驶车牌号为鲁A××普通摩托车,在济南市市中区望岳路济南三中南XX与贾XX骑济南临××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XX与贾XX负同等责任。贾XX的上经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随后贾XX依法将潘XX与保险公司起诉,法院判决赔偿贾XX十五万余元。但是本次事故中贾XX亦受伤,造成锁骨骨折,花费医疗费3万余元,加上误工费护理费等项目损失八万余元。潘XX认为贾XX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赔偿其一半的损失,随将贾XX依法起诉至了人民法院,要求贾XX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四万余元。

办案经过:

本案被告贾XX依法委托本律师为其代理,经阅卷,代理人提出本案最大争议焦点为作为被告贾XX系非机动车一方,潘XX系机动车一方,机动车一方的损失能否向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一方进行索赔?有无法律依据?代理律师依法向法院提出抗辩:1、、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向非机动车方索赔,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此,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2、从赔偿主体来说,答辩人作为非机动车一方不是法定的赔偿责任主体。

判决结果:

本案经一审二审,均判决认定非机动车一方向机动车方索赔于法无据,依法判决驳回了潘XX的诉讼请求。

附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3)01 民终13552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X,男,2000 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宁康XX望××。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XX,女,196×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舜玉街道办事处××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律师,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XX因与被上诉人贾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3)鲁0103民初8219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 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XX上诉请求:1.依法撒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鲁0103 民初8219 号民事判决,改判贾XX支付潘XX损失39560.15 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贾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片面理解并错误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而作出了错误判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虽然没有规定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机动车一方伤亡时,非机动车一方是否应承担赔偿,但也不能就此简单得出此类情况下非机动车一方一概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民法典系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当特别法对此类问题无明确规定时,应使用一般法的规定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虽非机动车一方无需赔偿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但机动车一方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与非机动车一方是平等的。人身损害不同于车辆损失等一般的纯粹财产损失,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均具有人身依附属性,是生命价值的体现,这一点是与非机动车一方的生命价值是一致的。如得出机动车一方无需向非机动车一方赔偿人身损害的结论,显然有悖“同命同价”的基础理念。最后,鲁X案例【2023】170 号也确认了非机动车一方应对机动车一方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贾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依法驳回潘XX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就法律适用而言,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并不是没有规定,而是规定行人、非机动车一方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法律是没有明确规定行人、非机动车一方须根据自己的过错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在法律明确规定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如果行人、非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责任,且没有明确规定行人、非机动车必须进行赔偿的情况,行人、非机动车明显无需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2.从驾驶危险性来说,依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机动车方控制交通事故危险的能力以及对他人的危险性均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应负有更高的避险义务,从大多数交通事故的实际损害情况来说,行人、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事故时,行人或非机动车并不能直接撞伤机动车一方的驾驶人员,机动车一方驾驶人即使存在受伤,一般也是因为其机动车本身造成(如本案,潘XX受伤本身是因为其未佩戴安全头盔,摩托车倒地将其摔伤,也不是贾XX直接撞伤),而行人或者非机动车一方的受伤往往都是机动车直接撞击造成,从危险性来说,也不应支持机动车方对非机动车方或行人的赔偿请求。3.从受伤赔偿来说,机动车本身有交强险,甚至可以购买保障驾驶人员、乘坐人员受伤也能得到赔偿的各种商业保险,即使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是有赔偿保障的,甚至赔偿数额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了,机动车驾驶人基本不用实际支付赔偿。而非机动车、行人无法购买任何保险来保障交通安全,如果支持行人、非机动车一方赔偿机动车,那有可能出现行人、非机动车一方获得的赔偿还不够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机动车一方没有实际支付任何赔偿,反而得到了赔偿。这也不符合国家设臵交强险以及机动车的各种商业保险的初衷,显失公平。综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从法律适用、公平正义及实际情况来说,赔偿责任主体都仅限于机动车一方,潘XX要求贾XX赔偿其损失,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依法驳回潘XX的上诉请求。

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贾XX赔偿潘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9560.15 元;2.案件受理费由贾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 年8 月24 日15 时10 分许,潘XX驾驶车牌号为鲁AZ××普通摩托车,在济南市市中区望岳路济南三中南XX与贾XX骑济南×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潘XX、贾XX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2年8月26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第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贾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同等责任;当事人潘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同等责任。

本案诉前调解过程中,潘XX申请对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潘XX伤后误工期限为120 天;护理期限为60天,需1人护理(护理人数意见仅供参考);营养期限为90天。2、被鉴定人潘XX后续治疗费约需100XXXX2000 元,或以实际支出核定。

上述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潘XX主张其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3771.9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16125.6元、护理费8062.8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要求贾XX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非机动车一方是否应向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潘XX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虽然没有规定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机动车一方伤亡时,非机动车一方是否应承担赔偿,但也不能就此简单得出此类情况下非机动车一方一概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系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当特别法对此类问题无明确规定时,应使用一般法的规定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再次,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机动车一方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时,非机动车一方就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在制造性能、避险能力方面均优于非机动车一方,机动车一方的安全驾驶技术要求和谨慎注意义务相较非机动车一方也更为严格。机动车一方因投保相应车辆损失险,其财产损失也可以通过保险理赔程序获得相应赔偿。最后,人身损害不同于一般的纯粹财产损失。侵权责任编的立法本意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道路交通安全法》也同样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即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虽非机动车一方无需赔偿机动车一方的财产损失,但机动车一方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与非机动车一方是平等的,基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高于财产利益的基本价值理念,非机动车一方应对机动车一方的人身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鲁X案例【2023】170 号也支持非机动车一方应对机动车一方的人身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他同庭审意见。

贾XX认为,机动车本身有交强险作为基础保障,在机动车有的情况下,交强险在限额内全额赔偿,设立的初衷和目的是为了保障非机动车一方,而非机动车一没有任何保险可以保障的,如果支持非机动车向机动车一方赔偿,有可能出现非机动车赔偿的数额要过于能够从交强险处获得赔偿,失去交强险的意义,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赔偿主体仅限于机动车一方,其他同答辩意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系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通过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实现对行人、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本案中,潘XX主张其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贾XX存在侵权的故意,故对其要求贾XX赔偿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潘XX要求贾XX承担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潘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计395元,由潘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问题的特别规定,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优先适用。该条款在认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仅规定了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并未规定此种情形下非机动车、行人需要对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作为高质量、高速度的交通工具,其危险性远远高于非机动车与行人一方,法律赋予机动车一方更高的赔偿义务,有助于机动车一方根据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谨慎驾驶。同时,非机动车与行人负有过错的情况下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已经实现了对机动车一方财产损失的弥补和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且机动车可以通过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能够实现机动车一方的人身、财产损失风险的分担和转移。因此,潘XX作为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一方,贾XX作为本次交通事故中的非机动车一方,潘XX请求贾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 元,由上诉人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孙磊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高×

书记员蒋XX


  • 2023-10-31
  •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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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登启律师,法学学士,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山东省法学会交通法学研究会理事,山东电视台齐鲁频道法律服务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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