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2019)川0181民初3418号
案情简介
原告:穆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后因性格不和,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在****年*月*日协议离婚,并约定位于**市房屋归原告所有。现被告拒绝履行该离婚协议中要求配合办理该房产产权的转移登记手续。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原告穆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位于**市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协助将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被告王*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案涉房屋是被告婚前房屋;2、离婚协议不是被告真是意思表示,而是被原告欺骗做出的错误表示,事实上离婚后被告仍然与原告共同以夫妻名义同居,被告一如既往承担男主人的家庭责任,按月归还房屋房贷款,向原告支付生活费,表达520等等,原告欣然接受;3、直至2017年年底,被告才通过他人告知,知晓原告欺骗自己的事实,放弃感情与原告多次协商房屋事宜,原告多次表示各自占50%份额,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对案涉房屋各占50%份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原、被告约定:“共同财产:双方位于**市住房一套,面积:88.35平方米,房产证号:都权证监证字第××号、04××02号,业务件号:权XXX,男方自愿放弃房屋个人所有权,归女方所有。”
案件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市住房(都权证监证字第××号/都权证监证字第××号)归原告穆X所有;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穆X办理位于**市住房(都权证监证字第××号/都权证监证字第××号)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穆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