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XX
(2021)川0105民初2124号
案情简介
原告:杨XX,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四川元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杨XX,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四川元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成都XX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不详。
2016年,****公司因经营需要与杨XX、杨XX签订《房屋续租协议》约定,杨XX、杨XX将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号房屋出租给****公司用于办公使用,租期2年,自****年*月*日至****年*月*日,月租金单价为90元/平方米,租金单价2年不变,月租金17388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年*月*日,双方就继续承租签订了《房屋续租协议》,租期至****年*月*日止,在承租期间,至****年*月*日双方经对账确认,****公司尚欠杨XX、杨XX租金457312元,并于****年*月*日签订《协议》确认,****公司承诺于****年*月*日前支付完毕;****年*月*日,****公司出具《承诺》,承诺于****年*月*日前支付完毕欠付房屋租金500782元。然而****公司一直未支付租金,且在租赁期内未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杨XX、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向杨XX、杨XX支付房屋租金500782元;2.****公司支付迟延给付租金的违约金30000元(按所欠租金每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计算至付清日止);3.****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案件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成都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XX、杨XX支付租金500782元及违约金(以500782元为基数,从****年*月*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杨XX、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8元,减半收取4554元,由成都XX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书 记员 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