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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集相关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提交法院证实向齐某冬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48350元,但齐某冬未按约定为李某伟办理油卡充值,后于2023年1月15日就案涉款向李某伟出具《借条》,对款项金额及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现约定期限已经届满,故法院全部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804民初1825号

原告:李XX,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辽宁XX律师。

被告:齐XX,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XX与被告齐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齐XX返还李XX货款48 350 元;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齐XX负担。事实和理由:李XX与齐XX系朋友关系,李XX了解到齐XX出售低价加油卡,于2022年10月30日通过微信向齐XX购买储值油卡,具体履行方式为齐XX向李XX邮寄油卡并向该卡内充值,双方约定货款为48350元。李XX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齐XX妻子支付了货款,但齐XX一直未给李XX进行油卡充值。2023年1月15 日,齐XX向李XX出具借条,写明尚欠李XX48 350元,于2023年5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因齐XX至今未返还货款,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李XX诉至法院。

齐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30日,李XX向齐XX购买储值油卡,并通过中国XX银行向齐XX指定的户名为张XX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8350元,齐XX收到该款后,未向李XX办理油卡充值。2023年1月15日,齐XX就该款向李XX出具《借条》,约定于2023年5月15日一次性还清。该款至今未予返还。上述事实有李XX提供的中国XX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录音、《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XX与齐XX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李XX向齐XX购买储值油卡,并提供证据证实向齐XX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 48 350元,齐XX未按约定为李XX办理油卡充值,后于2023年1月15日就该款向李XX出具《借条》,对款项金额及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现约定期限已经届满,故对李XX要求齐XX返还48350 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XX48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04.38元、财产保全费504元,合计1008.38元,由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总结

李XX诉齐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件事实

本案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了解到被告出售低价加油卡,2022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购买储值油卡,具体履行方式为被告向原告邮寄油卡并向该油卡内充值,双方约定货款为4835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妻子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油卡进行充值。2023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写明被告尚欠原告48350元,应于2023年5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

办案小结

本案中,李XX与齐XX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李XX向齐XX购买储值油卡。但付款人及收款人均不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代理律师搜集相关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提交法院证实向齐XX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48350元,但齐XX未按约定为李XX办理油卡充值,后于2023年1月15日就案涉款向李XX出具《借条》,对款项金额及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现约定期限已经届满,故法院全部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声明:刘XX为单治律师团队成员,辽宁XX律师

  • 2023-10-20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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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大学法学学士东北财经大学研究生、国家注册基金经纪人、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在刑事犯罪、企业纠纷、合同债权、不动产确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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