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804民初1825号
原告:李XX,男,198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辽宁XX律师。
被告:齐XX,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XX与被告齐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齐XX返还李XX货款48 350 元;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齐XX负担。事实和理由:李XX与齐XX系朋友关系,李XX了解到齐XX出售低价加油卡,于2022年10月30日通过微信向齐XX购买储值油卡,具体履行方式为齐XX向李XX邮寄油卡并向该卡内充值,双方约定货款为48350元。李XX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齐XX妻子支付了货款,但齐XX一直未给李XX进行油卡充值。2023年1月15 日,齐XX向李XX出具借条,写明尚欠李XX48 350元,于2023年5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因齐XX至今未返还货款,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李XX诉至法院。
齐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30日,李XX向齐XX购买储值油卡,并通过中国XX银行向齐XX指定的户名为张XX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8350元,齐XX收到该款后,未向李XX办理油卡充值。2023年1月15日,齐XX就该款向李XX出具《借条》,约定于2023年5月15日一次性还清。该款至今未予返还。上述事实有李XX提供的中国XX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录音、《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XX与齐XX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李XX向齐XX购买储值油卡,并提供证据证实向齐XX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 48 350元,齐XX未按约定为李XX办理油卡充值,后于2023年1月15日就该款向李XX出具《借条》,对款项金额及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现约定期限已经届满,故对李XX要求齐XX返还48350 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抗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XX48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504.38元、财产保全费504元,合计1008.38元,由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总结
李XX诉齐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件事实
本案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了解到被告出售低价加油卡,2022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购买储值油卡,具体履行方式为被告向原告邮寄油卡并向该油卡内充值,双方约定货款为4835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妻子支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油卡进行充值。2023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写明被告尚欠原告48350元,应于2023年5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
办案小结
本案中,李XX与齐XX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李XX向齐XX购买储值油卡。但付款人及收款人均不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代理律师搜集相关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提交法院证实向齐XX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48350元,但齐XX未按约定为李XX办理油卡充值,后于2023年1月15日就案涉款向李XX出具《借条》,对款项金额及还款时间进行了明确,现约定期限已经届满,故法院全部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声明:刘XX为单治律师团队成员,辽宁XX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