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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183号

原告:赫X,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满族,住址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尧,辽宁XX律师。

被告:刘X,男,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

被告:庄X,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原告赫X与被告刘X、庄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赫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尧,被告庄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赫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7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9年9月25日起,以17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直至被告偿还全部款项止(截至起诉日利息为76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初,原告通过被告庄X得知被告刘X可办理社会保险补缴手续。原告为办理社保补缴手续,陆续向二被告支付27万元。后得知被告不能为原告办理社保补缴手续,遂要求被告返还己支付款项,被告于2019年9月17日归还10万元,并于当日写下欠条,承诺2019年9月25日之前归还剩余全部款项17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再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

被告刘X辩称,当时原告求我办养老保险,原告通过庄X一共给我拿了两次钱(一个20万元,一个8000多),其余原告还给庄X钱,该钱庄X直接扣下,并没有给我,但是后来原告让我还23万元的利息,原告一共让我给其27万元(本金23万元+利息4万元),该27万元我已经换了10万元,剩余的17万元让我与庄X打的条,其中因为需要扣除庄X自己扣下钱由其自己承担,其余108000元,我可以自己承担,另外4万元利息应由我与庄X一同承担。

被告庄X辩称,我也是被刘X骗了,当时是我先认识刘X,原告是我大舅哥,当时是我小舅张XX想给自己办理养老保险,刘X跟我说,他可以办理这个养老保险,正在办理期间,原告看到这件事,就说他也想办理这个养老保险,刘X说也可以给办,这个期间,在皇姑区社保局,刘X让张XX缴纳第一笔钱给刘X,然后刘X说他认识皇姑区社保局的领导,由刘X带着钱上楼去找皇姑区社保局的领导。原告当时也想办,但是因为原告没有刘X的电话与微信,所以原告只能将钱先转到我的名下,然后让我再转给刘X,具体一共给我转了应该是27万元,刘X退给原告10万元,剩下17万元没有给退,后来原告的儿媳妇写了一个证明,我在证明上签字,后来原告儿媳妇又将该证明要回去了,原告儿媳妇又写了一个欠条让我重新签字,因为都是家里人,所以我也没有具体看这个欠条的内容就签字并按手印了,这个就是整个过程,最后刘X也没有给上钱,刘X就跑了,其实就是刘X欺骗了我们,我也是受害者,而且我也报警了,现在刘X已经被列为网上逃犯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2月至2019年3月期间,为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一事,原告向被告庄X支付27万元,被告庄X主张该款均已给付刘X。2019年9月17日,被告刘X、庄X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刘X、庄X欠赫X人民币17万约定于2019年9月25日归还全部欠款(原欠款27万元已于2019年9月17日归还10万元整余17万元)双方无异议,以此欠条为欠款凭证,若刘X归还不上由庄X归还。二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捺X。

2019年2月26日,被告庄X向沈阳市公AN局大东分局报案称刘X诈骗其壹佰叁拾万余元。

现原、被告就还款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庄X提供的证据,原告赫X向被告庄X支付270000元,后被告庄X将款项支付给被告刘X,后被告刘X已返还原告100000元,现被告刘X尚有170000元未返还原告,被告刘X取得该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利益,应当予以返还。而被告庄X承诺“若刘X归还不上由庄X归还”,属于债务加入,故被告庄X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自被告刘X承诺归还之日起算,即自2019年9月25日起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本金170000元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被告刘X抗辩其仅收到208000元的问题。因二被告均认可现金形式给付的事实,但就具体金额被告刘X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且根据其出具借条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刘X认可其欠款数额为170000元,故对被告刘X的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赫X欠款本金170000元;

二、被告刘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赫X欠款本金170000元的利息(自2019年9月25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庄X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赫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3元,由被告刘X、庄X共同负担;保全费140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宁

人民陪审员  马吉群

人民陪审员  王 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刘 丽

书 记 员  马XX


  • 2021-07-20
  •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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