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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劳动工伤
  • (2023)鲁1681民初2081号
劳动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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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 13 XXX.XX 元;

案件详情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XX1民初20X1号

原告:李XX,男,1XX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市魏XXXXX,公民身份号码3X23301XX00312X1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文心,山东XX实习律师
被告:闫X,男,1XX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平市九户XXXXX,公民身份号码3X23301XX20310XXX0
原告李XX与被告闫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X月1X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X月1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郝文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X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闫X偿还原告代偿款1XX03.X2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闫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X年X月20日,原告李XX与被告闫X共同雇佣案外人邵X、泮XX、李X三人担任驾驶司机,后因拖欠劳务费,201X年X月份,邵X、泮XX、李X三人分别向邹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邹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分别作出(201X)鲁1X2X民初3XXX号、(201X)鲁1X2X民初3XXX号、(201X)鲁1X2X民初3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闫X、李XX分别支付邵X劳务费1XXXX元、泮XX劳务费101XX元、李X劳务费1X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上述三案已经执行完毕,根据邵X、泮XX、李X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邵X共计收到案款XXX元、泮XX共计收到案款X000元、李X共计收到案款XXX元,以上合计3X1XX.22元,其中原告李XX支付331XX.22元,被告闫X支付X000元,另外原告李XX分别支付三安诉讼费、执行费21X.1X元、202.03元、X20元,合计X3X.22元。上述款项由原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代偿后,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份额。

闫X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XX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证据1、(201X)鲁1X2X民初3XXX号民事判决书1份、执行和解确认书复印件1份(复制于2022鲁1XX1执恢X23号案件执行卷宗)、邹平市人民法院案款付款通知书复印件1张(复制于2022鲁1XX1执恢X23号案件执行卷宗)、案款管理系统截图2张(来源于法院案件管理系统)、邹平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1张、申请费电子票据1张、案件受理费电子票据1张;证据2、(201X)鲁1X2X民初3XXX号民事判决书1份、执行和解确认书复印件1份(复制于2022鲁1XX1执恢X21号案件执行卷宗)、邹平市人民法院案款付款通知书复印件1张(复制于2022鲁1XX1执恢X21号案件执行卷宗)、申请费电子票据1张、案件受理费电子票据1张;证据3、(201X)鲁1X2X民初3XXX号民事判决书1份、执行和解确认书复印件1份(复制于2022鲁1XX1执恢X22号案件执行卷宗)、邹平市人民法院案款付款通知书复印件1张(复制于2022鲁1XX1执恢X22号案件执行卷宗)、查封回执1份、申请费电子票据1张、案件受理费电子票据1张。

本院认为,被告闫X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李XX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李XX提交的证据1-3,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X年X月20日,原告李XX与被告闫X共同雇佣案外人邵X、泮XX、李X三人担任驾驶司机,后因拖欠劳务费,201X年X月份,邵X、泮XX、李X三人分别向邹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邹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分别作出(201X)鲁1X2X民初3XXX号、(201X)鲁1X2X民初3XXX号、(201X)鲁1X2X民初3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闫X、李XX分别支付邵X劳务费1XXXX元、泮XX劳务费101XX元、李X劳务费1X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上述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本院强制执行,邵X共计收到案款XXX元、李X共计收到案款XXX元、泮XX共计收到案款X000元,以上款项合计3X1XX.22元,其中由原告李XX支付执行款32XX3.1X元,支付案诉讼费、执行费21X.1X元、X20元、202.03元,合计X3X.22元。

本院认为,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告李XX与被告闫X共同雇佣案外人邵X、泮XX、李X三人从事驾驶工作,后因拖欠劳务费,201X年X月份,邵X、泮XX、李X三人分别向邹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分别作出(201X)鲁1X2X民初3XXX号、(201X)鲁1X2X民初3XXX号、(201X)鲁1X2X民初3XXX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三件案件经本院强制执行完毕,共计支付款项XXX元,原告李XX支付33XX1.3X元,原告垫付后,被告理应偿还,有申请书及付款凭证在卷为凭垫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闫X应偿还原告李XX垫付款XXX元【32XX3.1X+X3X.22-(XXX÷2)=13 XXX元】,超过上述标准的部分,本院不子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李XX得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自愿放弃,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XX垫付款13 XXX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X2元,由原告李XX负担X元,被告闫X负担1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权利人可在生效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023-06-15
  • 邹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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