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泰云XX。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址上海市嘉定区XX(上海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晓栋,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奉贤区南XX(上海市XX)。
法定代表人瞿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上海XX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洪XX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XX、黄晓栋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至4月间共签订了三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定作不同规格的镜面辊及PET片材挤出机等产品,累计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64,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分别为“货到后一月内付清”或“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发货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在其所在地为被告定作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产品,除3根型号为345×950及3根型号为450×950的镜面辊(合同价款为90,000元)未交付给被告外,其余产品均已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依X向原告支付全部价款,尚拖欠261,000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26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61,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被告辩称,本案的价款全部都已通过第三方上海XX公司支付给原告,而且支付金额已经超过了原告的诉请主张,故不欠原告的价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加工承揽合同》3份及《开工令》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被告的指令为其生产定作产品;
2、送货单3张,旨在证明原告已依X将被告定作的产品交付给被告;
3、收据1份,旨在证明被告已支付13000元价款,扣除未交付的镜面辊合同价款90,000元外,被告尚欠261,000元价款未支付给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
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3月16日、3月29日、4月19日与被告签订了三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定作不同规格的镜面辊及PET片材挤出机等产品,合同累计总价款为364,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分别为“货到后一月内付清”或“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发货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为被告定作了全部合同项下的设备,除3根型号为345×950及3根型号为450×950、合计合同价款为90,000元的镜面辊未交付给被告外,其余设备均已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13,000元定作款,未依X向原告付清全部价款,尚拖欠价款261,00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及原、被告各自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X为被告定作了全部合同项下的产品,除3根型号为345×950以及3根型号为450×950、合计合同价款为90,000元的镜面辊,因被告违约在先、拖欠价款不付,而未交付给被告外,其余定作产品均已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妥定作产品后,理应及时给付价款,其拖欠价款不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关于涉案价款都已全部通过第三方上海XX公司支付给原告,且支付金额已经超过原告的诉请主张,故不欠原告价款的辩称,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方上海XX公司已根据其指令替其向原告支付了本案的价款,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曾支付13,000元价款,故被告的此节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使原告应获得的价款由被告占用,被告应自其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占用期间的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公司支付定作款人民币261,00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公司偿付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6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如被告上海XX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1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07.5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XX
书记员 朱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