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3)皖0191刑初672号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审理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一、案情简介:
2023年1-3月,米XX提供铁皮和带有“立邦”、“n”注册商标的薄膜,由刘X实际经营的山东省XX公司覆膜,覆膜后的铁皮运至贾XX实际经营的博野县XX厂和何X任法人代表、股东的湖北XX公司。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米XX以15元/个的价格销售给王X(另案处理)等人7070个假冒的“立邦”油漆桶。2023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在肥东XX仓库查货68000个假冒“立邦”油漆桶。2023年4月1日,在公安机关在刘XX驾驶的皖KXXX厢式货车(由博野县运到肥东)上查获5500个假冒“立邦”油漆桶。
刘X实际经营的山东省XX公司为米XX覆膜生产“立邦”铁皮60506张,一张可制作2个桶,可卷制121012个“立邦”油漆桶。2023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在山东省XX公司仓库查获41卷印有“立邦”标识的塑料覆膜。
贾XX实际经营的博野县XX厂为米XX卷制、生产“立邦”油漆桶共33680个,其中33600个由货车运至肥东。2023年4月8日,公安机关在贾XX的仓库查获“立邦”油漆桶80个,“立邦”油漆桶底盖16600个。
何X实际经营的湖北XX公司为米XX卷制、生产“立邦”油漆桶共45000余个。2023年4月17日,公安机关在湖北XX公司的鄂AXXX货车上查获“立邦”油漆桶(立邦标识在桶内侧)45个。
被告人米XX、刘X、贾XX、何X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两种以上,其中米XX、刘X制造标识数量为120012个,价值共计XXX元,贾XX制造标识数量为33680个,非法经营数额为505200元,何X制造标识数量为45000个,非法经营数额为675000元,均系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X、贾XX、何X系从犯,被告人贾XX、何X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二、案件分析与办理:
(一)案件办理思路
当事人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对当事人涉嫌的罪名没有任何异议,但认为犯罪数额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本案中,当事人贾XX若能积极退出全部赃款、预缴罚金,被宣告缓刑的概率极大,本案最为关键的部分为罚金数额。
(二)辩护意见
1、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XX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没有异议,但在指控被告人贾XX的犯罪数额方面,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诉人指控被告人贾XX为米XX卷制、生产“立邦”油漆桶共计33680个,其中33600个由货车运输至肥东,33600个中的5500个由刘XX驾驶皖KXXX厢式货车从博野县运输至肥东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另外在被告人贾XX的仓库内查获“立邦”油漆桶80个。
首先,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贾XX的制造、销售数额有误。被告人贾XX第二次供述中提到用9.6米厢式货车为米XX共计发了6车“立邦”油漆桶,每车约5500个,依此计算,应为33000桶。公诉机关依据贾XX第一次供述的9.6米厢式货车能装5600个桶,推定总桶数为33600个,依据不足,其中被查处的刘XX驾驶的厢式货车的桶数即为5500个。此外,发货的物品除了“立邦”油漆桶,还有大量的无任何商标标识的油漆桶底盖。关于桶数,系公诉机关依据贾XX供述的车数及每车大致数量来推定的,除刘XX驾驶的厢式货车中5500个“立邦”油漆桶及在贾XX仓库内查获的80个“立邦”油漆桶外,并未查获实物,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XX的非法经营数额为505200元,也缺乏证据支撑。1、公诉机关认定“立邦”油漆桶的销售单价为15元/个,但米XX供述制造的“立邦”油漆桶按5元/个销售给王X,只有王X、王钱说到按照15元/个的标准从米XX处购买,相关人员的供述未能相互印证,目前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王X、王钱供述的15元/个的标准系有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2、在非法经营数额有待进一步查明的情况下,本案可审查被告人的获利情况,以此作为量刑依据之一。结合被告人贾XX供述及微信转账截图显示,米XX向贾XX转账合计40000元,考虑到制桶款按1元/个的标准收费,且贾XX还需为米XX支出购买桶底款,实际获利非常有限。
2、辩护人对被告人贾XX认罪认罚的结果无异议,但望综合考虑贾XX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分工、所起的作用、违法所得多少等具体情节,对贾XX适用以违法所得为基础计算的罚金数额。
(1)将被告人贾XX列为第二被告人位置,有待商榷。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贾XX非法制造油漆桶的数量及价值,在本案四个被告人中均最少,其与刘X、何X均是从犯,其与何X在审查起诉阶段均已认罪认罚,已被公诉机关确认。只因贾XX的到案方式不同,将贾XX列为第二被告人位置,且苛以较重的刑罚,有违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还望法庭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在判决时实现量刑平衡。
(2)被告人贾XX在本案犯罪行为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被告人贾XX刚开始轻信第一被告人米XX,信其能够提供“立邦”委托书、品牌资质、铁皮盖子、提手等原材料,后因法律意识淡薄,想赚钱而一时糊涂才参与到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违法行为之中。被告人贾XX根据第一被告人米XX的需求和安排组织生产,获取微薄的报酬。其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被告人贾XX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其他被告人是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或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贾XX未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或电话就被抓获归案。若公安机关通知到被告人贾XX归案,其应当也会主动到案,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工作。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在各个阶段稳定供述,可以从轻处罚。
(4)被告人贾XX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贾XX的认罪态度较好,已于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文件。被告人贾XX对于本起案件的认罪认罚具有主动性、稳定性、全面性且认罪认罚时间相对较早,请求法庭能充分考虑该情节。另外,被告人贾XX及其亲属也表示愿意积极预缴罚金,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5)被告人贾XX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贾XX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且本案可查明案涉油漆桶最终仅有极少数量经罐装后流入市场,给商标权利人造成的损失非常有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且在认定罚金数额时予以考虑。
(6)被告人贾XX系家庭支柱,望法院酌情较少罚金数额。其父母年纪较大,需要照顾和赡养,孩子年纪尚小,妻子因照顾家庭也未工作,请求法庭酌情减轻对被告人的罚金数额。贵院可参照本案被告人的上述从轻、减轻情节,充分考虑最终判处的罚金数额。
四、审理结果:
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XX繁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判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五、案件总结与体会:
司法实践中,罚金刑在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适用率非常高,基本每个案件都会适用罚金刑。因此,总结相关司法经验,在案件中把握罚金刑的标准,满足罪刑法定、宽严相济的要求,是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罚金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4条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5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确定”,法院确定罚金刑时考虑的因素有以下几个:1.违法所得;2.非法经营数额;3.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4.社会危害性;5.其他。而确定罚金数额有两种计算方式:1.违法所得为基数,1倍以上5倍以下;2.非法经营数额为基数,50%以上1倍以下。司法解释之所以给予法官不同的计算方式及依据,就是给予法官一定的裁量空间,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选择不同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法院最终选择采用违法所得作为计算标准,对被告人贾XX判处8万元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