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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修施工引发纠纷,茂弘律师助当事人拿到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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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XX公司与柴XX、柴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105民初1143号

原告:兰州市XX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路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XXXX441355X0。

法定代表人祁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甘肃XX律师。

被告:柴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系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柴X,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兰州市安宁区十里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兰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兰州XX公司)与被告柴XX、柴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刘XX,被告柴XX、柴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XX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及利息62350元(自2017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21年5月11日),此后的利息按照被告实际欠付工程款数额,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日止。以上合计462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底,兰州XX公司与柴XX、柴X约定将位于兰州市安宁区××街“某某KTV”装饰工程承包给兰州XX公司,兰州XX公司遂进入现场施工。2016年12月20日,工程竣工,兰州XX公司(即乙方,下同)与柴XX(即甲方,下同)补充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该工程总价款为XXX元。合同第6.2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10%(200000元),至工程完工时,甲方应付到XXX元,余款500000元,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一年内付清。合同第9.1条规定的违约责任为: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0.3%支付滞纳金。2016年10月至2017年6月,KTV装修施工期间,柴XX、柴X均多次向兰州XX公司指定账户中打款,并多次赴现场查勘装修进度。KTV正式营业后由两被告共同经营,截至目前,柴XX、柴X共支付兰州XX公司工程款XXX元,尚欠400000元未支付。兰州XX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柴XX辩称,兰州XX公司所诉工程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实际欠付工程款为200,000元。合同约定工程款总计2,000,000元,竣工后应该付1,500,000元,但实际已经支付1,800,000元。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兰州XX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额履行合同第三条第七款约定的义务,给柴XX造成了实际损失应由兰州XX公司承担。

被告柴X辩称,柴X与兰州XX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对柴X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兰州XX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银行对账单。柴XX、柴X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和收据,以上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底,兰州XX公司承包了柴XX位于兰州市安宁区××街的“某某KTV”装饰工程。2016年12月20日,兰州XX公司与柴XX补充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某KTV”装饰工程,承包范围为门头、楼梯间及三楼约1000平米整体装修(包括通风、消防、空调及茶几沙发货架)二楼火锅店增加7个包厢、卫生间改造及雅座改造。甲方提供音响系统、电视系统、点歌系统及配件。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本工程自2016年10月21日开工,于2016年12月15日竣工。工程质量合格。合同价款XXX元,合同第6.2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款10%(200000元);至工程完工时,甲方应付到XXX元;余款500000元,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一年内付清。合同第9.1条规定的违约责任为: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0.3%支付滞纳金。

另查明,柴XX向兰州XX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兰州XX公司与柴XX补充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本工程自2016年10月21日开工,于2016年12月15日竣工。工程质量合格。”双方约定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一年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即柴XX应于2017年12月15日前向兰州XX公司付清全款。”柴XX主张已向兰州XX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并提供转账记录及收据加以证明,兰州XX公司对其中刘X出具的2张金额共计200,000元的收据不予认可,且柴XX未提供证据证明刘X是受兰州XX公司委托收取工程款并出具收据。柴XX虽主张只欠付200,000元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兰州市XX公司主张柴XX支付工程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兰州市XX公司诉请利息,因柴XX未在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年利息4.35%计算。关于兰州XX公司主张柴X承担付款责任,因兰州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柴X系涉案合同相对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兰州市XX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及利息41,617元(自2017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20年5月11日,按年息4.35%就算)。

二、被告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兰州市XX公司支付自2020年5月12日至付清款项日止的利息(按年息4.35%计算)。

三、驳回兰州市XX公司对柴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35元,已减半收取计4,118元,由原告兰州市XX公司负担166元,由被告柴XX负担3,9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审判员 李XX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纪XX

书记员 赵XX


  • 2020-12-07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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