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23民初1295号
原告:许XX,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潮鑫,福建XX律师。
被告:福建XX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九龙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5692976G。
法定代表人:胡镇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XX,福建XX律师。
被告:福建东南花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漳浦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434882X8。
法定代表人:蔡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XX律师。
原告许XX诉被告福建XX公司(以下简称漳XX公司)、福建东南花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都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卢潮鑫、被告漳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及被告花都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XXX.92万元及利息10000元(利息以尚欠工程款XXX.92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花都XX公司系“东南花都商住项目商务楼精装修工程”(案涉工程)建设单位,被告漳XX公司(公司原名称漳州市XX公司)系该项目工程的承包人。2015年9月10日,经参与被告漳XX公司组织的比选活动,原告中选为“东南花都商住项目商务楼精装修工程”施工人。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漳XX公司经充分协商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主要内容:1、被告漳XX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组织施工,工程造价约110XXXX2282元,工期60天;2、施工内容为本工程审核预算书及施工图等涉及的东南花都商住项目商务楼精装修工程;3、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已完工工程量(优惠后)的80%,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优惠后)的85%,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审核总价(优惠后)的95%;保修金5%,保修期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4、双方工程款结算方式为被告漳XX公司与建设单位的优惠前结算审核价下浮15%作为原告的含税工程价款,本工程税率6.5%;5、原告应向被告漳XX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800000元,履约保证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6、工程造价的确定及调整方法为:按被告漳XX公司与被告花都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相应条款执行;以建设单位提供的预算审核书中相应项目按中选人所报优惠率下浮确定的价格为固定单价、工程量计量原则同《建设工程施人合同》约定。7、其他权利义务条款(详见证据《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上述《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漳XX公司交纳履行保证金800000元,并组织人、材、机进场开始施工,期间被告及监理单位根据设计变更文件通知要求原告增加部分工程内容的施工。期间两被告将增加施工的“围墙”项目也交由原告施工,为此原、被告于2015年11月8日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施工的“围墙”工程总造价为856573元;工期为30日;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款结算、工程税率同《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至2015年12月5日,原告完成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补充协议》约定的“东南花都商住项目商务楼精装修工程”及“围墙项目”全部施工内容,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四方验收达合格条件。2017年9月29日,福建XX公司将“福建东南花都商住项目商务楼精装修签证项目”及案涉工程审核造价意见通知委托单位花都XX公司和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予以盖章无异议。根据《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补充协议》约定和福建XX公司审核意见,原告完成工程内容总造价为“东南花都商住项目商务楼精装修工程”合同内造价110XXXX2282元+“围墙工程”合同内造价856573元+“东南花都商住项目商务楼精装修工程”签证项目XXX.97元,合计153XXXX2366.97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漳XX公司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800000元。施工期间,被告漳XX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含被告支付税款扣回部分)112XXXX9424元,尚欠工程款XXX.92元。根据《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被告漳XX公司应当于2017年9月29日结算完成第二天支付工程款,因被告漳XX公司应付未付工程款,依法应当自付款条件成就之日的2019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应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认为,原告经参与比选中选并完成与被告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补充协议》约定的施工内容,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漳XX公司依法依约应当支付对价工程款。现被告漳XX公司未依《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原告除了有权要求被告漳XX公司支付应付未付工程款XXX.92元外,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漳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花都XX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建设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应当对漳XX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提起诉讼,恳请贵院能依原告的请求作出裁决。
漳XX公司辩称,原告方诉求漳XX公司支付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理由如下:一、涉案工程项目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原告主张结算付款条件尚不具备。涉案工程项目位于漳州市漳浦县XX,业主为花都XX公司,工程项目现虽已竣工,但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建设单位也未拨付款项,所有工程款均为答辩人垫资。根据《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1.1条款约定,“甲方按本工程与建设单位的优惠前结算审核价下浮15%作为乙方的含税工程价款,本工程税率为6.5%”;2.1条款约定“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完成且内页资料归档后支付至结算审核总价(优惠后)的95%的工程结算款”;2.13条款约定“乙方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提交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并按甲方要求送审,如未提交甲方有权单方处理结算及工程余款事宜”。另外,漳XX公司与原告又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补充协议》,就新增项目约定了与前述协议相同的款项拨付、结算方式。根据前述约定,结算前,原告需提供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以供结算审核,工程最终造价也应以花都XX公司与漳XX公司的结算审核价确定。本案中,原告尚未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同时,花都XX公司也尚未与漳XX公司进行最终结算,故,依据合同约定,结算付款的条件未完全具备。在此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二、原告诉求漳XX公司支付工程款XXX.92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提供的《预算总价》并非结算审核价,且在结算审核价的基础上还应下浮15%才能作为含税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起诉直接按照预算总价的金额作为计算应支付给其的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所主张的《预算总价》并非结算审核价,涉案工程价款应最终经结算审核后确定工程的优惠前结算审核价,原告直接依据《预算总价》的金额来确定工程结算款没有依据。其次,根据《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约定,“甲方按本工程与建设单位的优惠前结算审核价下浮15%作为乙方的含税工程价款”。据此,在确定与建设单位的优惠前结算审核价后,还应按照约定下浮15%才能作为计算原告的含税工程价款。因此,原告主张漳XX公司应支付工程款XXX.92元缺乏依据。2、漳XX公司已经按照《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履行支付款项义务,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根据《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按月支付已完工程量(优惠后)的8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优惠后)的85%的工程完工款,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完成且内业资料归档后支付至结算审核总价(优惠后)的95%的工程结算款”等等。本案中,根据漳XX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表明,漳XX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鉴于工程造价结算尚未完成,结算付款的条件未完全具备,故原告请求漳XX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缺乏依据。三、漳XX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诉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漳XX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漳XX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义务。由于涉案工程款结算付款条件不具备,漳XX公司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因此在漳XX公司未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漳XX公司已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涉案工程尚未具备结算付款条件,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花都XX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花都XX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花都XX公司与被告漳XX公司之间未就案涉商务楼精装修工程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花都XX公司与被告漳XX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法有效的工程发包及承包关系;2、案涉工程并未经过施工许可,依据法律规定不得施工,案涉工程非法及无效。3、原告主张的案涉工程款金额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因合同无效,即使原告确对本案工程进行施工,花都XX公司认为也应当依法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案涉工程既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又属于违法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至今也未能投入使用,原告主张的工程总价款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有关工程价款应依法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二、花都XX公司并不存在欠付被告漳XX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即便原告确实与被告漳XX公司存在施工关系,花都XX公司也无需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向花都XX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其诉求依法不应支持。根据花都XX公司现查找的部份文件资料显示:2014年9月16日,花都XX公司与被告漳XX公司就东南花都商住项目商务楼建安工程召开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约定东南花都商住项目商务楼建安工程主体部分、装饰部分及配套项目工程由被告漳XX公司进行施工。双方同时约定,工程施工由被告漳XX公司先行垫资,待一期工程完成招投标后,由花都XX公司通过中标产生的施工单位向被告漳XX公司支付。若超过一年,花都XX公司向被告漳XX公司另支付利息。从上述会议纪要内容可知:1、会议纪要约定:被告漳XX公司对工程进行垫资,超过一年,花都XX公司支付利息,从前述纪要内容可以推知,花都XX公司与被告漳XX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欠款关系,而是一个借款关系,即花都XX公司向被告漳XX公司借款用以支付工程款,花都XX公司不存在拖欠被告漳XX公司工程款的情形。2、会议纪要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支付条件是东南花都项目一期工程完成招投标后,再由花都XX公司通过中标产生的施工单位向被告漳XX公司支付。而事实上,东南花都项目由于种种客观原因陷入停滞期,一期工程既未按时开展,也未以招投标的形式选定一期工程中标施工单位(案涉商务楼装修工程并不属于纪要约定的一期工程),故花都XX公司目前尚无向被告漳XX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换言之,花都XX公司与被告漳XX公司之间只存在借款关系,即案涉工程款实际上可视为由被告漳XX公司出借给花都XX公司的借款,被告漳XX公司与花都XX公司之间不存在工程款欠付的情形,只存在借款尚未结算的客观情况,至本答辩状出具之日,花都XX公司并未欠付被告漳XX公司工程款,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亦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花都XX公司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才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而由于花都XX公司并未欠付本案被告漳XX公司工程款,故无需向本案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花都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1日,花都XX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通过了三项决议,其中确定东南花都商住项目商务楼建安工程由漳州市XX公司(即本案被告漳XX公司)先行垫资施工等内容。
二、2014年9月16日,花都XX公司与漳州市XX公司(即本案被告漳XX公司)达成协议,双方同意东南花都商住项目商务楼建安工程主体部分、装饰部分及配套项目工程由漳州市XX公司(即本案被告漳XX公司)进行施工,并由漳州市XX公司(即本案被告漳XX公司)先行垫资等内容。
三、2015年4月15日,福建XX公司根据花都XX公司的委托对东南花都商住项目商务楼精装修工程进行预算,预算总价为110XXXX2282元。
四、2015年9月10日,经参与被告漳XX公司组织的比选活动,原告许XX中选为“东南花都商住项目商务楼精装修工程”施工人。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漳XX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1、被告漳XX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组织施工,工程造价约110XXXX2282元,工期60天;2、施工内容为本工程审核预算书及施工图等涉及的东南花都商住项目商务楼精装修工程;3、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已完工工程量(优惠后)的80%,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优惠后)的85%,工程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审核总价(优惠后)的95%;保修金5%,保修期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4、双方工程款结算方式为被告漳XX公司与建设单位的优惠前结算审核价下浮15%作为原告的含税工程价款,本工程税率6.5%;5、原告应向被告漳龙建投交纳履约保证金800000元,履约保证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一次性无息退还。6、工程造价的确定及调整方法为:按被告漳XX公司与被告花都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相应条款执行;以建设单位提供的预算审核书中相应项目按中选人所报优惠率下浮确定的价格为固定单价、工程量计量原则同《建设工程施人合同》等条款。上述《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漳XX公司交纳履行保证金800000元,并组织人、材、机进场开始施工,期间被告及监理单位根据设计变更文件通知要求原告增加部分工程内容的施工。
五、2015年9月8日,漳州市XX公司经核准,名称变更为福建XX公司。
六、2015年11月8日,福建XX公司根据花都XX公司的委托对花都置业户外工地围挡制作工程进行预算,预算总价为856573元。同日,原告许XX与被告漳XX公司再次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施工的“围墙”工程总造价为856573元;工期为30日;工程进度款支付、工程款结算、工程税率同《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等条款。
七、2015年12月5日,原告许XX完成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补充协议》约定的“东南花都商住项目商务楼精装修工程”及“围墙项目”全部施工内容,工程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四方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漳XX公司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800000元。
八、福建XX公司根据花都XX公司的委托,对东南花都商住项目商务楼精装修签证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审核,2017年9月29日,该公司出具《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并通知委托单位花都XX公司和施工单位漳XX公司,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予以盖章。《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载明,东南花都商住项目商务楼精装修工程送审数量164XXXX8690.95元,核减数量XXX.98元,审定数量153XXXX2366.97元。其中,东南花都商住项目商务楼精装修工程送审数量164XXXX8690.95元组成项目为原预算总价110XXXX2282元+围挡制作预算总价856573元+签证项目增项部分XXX.95元。
九、在本案审理中,漳XX公司出具函件,确认拨付给许XX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为105XXXX4095元。
十、花都XX公司至今尚未支付漳XX公司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福建东南花都置业有限公司2014年第二次董事会决议》、《东南花都商住项目商务楼建安工程会议纪要》、《福建东南花都商住项目商务楼精装修工程预算总价》、《中选通知书》、《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工程开工报审表》、《设计变更审批表》、《工程量计算书》、《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补充协议》、《东南花都商住项目商务楼精装修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验单》、《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福建东南花都商住项目商务楼竣工预验收会议纪要》、《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含《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付款回单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合同的主体、法律效力、案涉工程款具体数额、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花都XX公司应否承担案涉工程款责任等问题。关于涉案合同的主体和法律效力问题。虽然花都XX公司与漳XX公司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各方当事人分别举证的董事会决议、会议纪要、预算总价、预验收会议纪要和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等证据,可以证明花都XX公司系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其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决定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漳XX公司承建,且双方随后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双方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漳XX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与许XX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许XX。故花都XX公司为案涉工程业主,系发包人;漳XX公司系承包人,许XX系实际施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漳XX公司未经花都XX公司同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并无装修工程施工资质的公民个人,因此其与许XX所签订的责任书以及补充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关于案涉工程款具体数额问题。福建XX公司作出的《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审核意见,可以确认东南花都商住项目商务楼精装修工程送审数量164XXXX8690.95元核减数量XXX.98元,审定数量153XXXX2366.97元,即案涉工程的结算审核总价为153XXXX2366.97元。许XX与漳XX公司约定:“双方工程款结算方式为漳XX公司与建设单位的优惠前结算审核价下浮15%作为含税工程价款,本工程税率6.5%”,即涉案工程含税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为153XXXX2366.97×(1-15%)=130XXXX9511.92元,扣除6.5%的税率,漳XX公司应付许XX的工程款数额为122XXXX1293.65元,扣减漳XX公司已拨付工程款105XXXX4095元,漳XX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XXX.65元。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应否计付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许XX已按其与漳XX公司的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过质保期,漳XX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基于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按照《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和《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补充协议》的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至2017年12月6日届满,漳XX公司负有付清全部工程款(包括质保金)的义务。因漳XX公司未在约定付款时间内支付工程款,虽然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法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花都XX公司应否承担案涉工程款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花都XX公司作为发包人至今尚未支付漳XX公司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花都XX公司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许XX承担相应的责任。花都XX公司提出的其与漳XX公司约定本案工程由漳XX公司垫资建设,其与漳XX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借款关系,其不承担本案工程款的相关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花都XX公司与漳XX公司之间的约定并未告知许XX并经许XX同意,对许XX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综上,对许XX请求漳XX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和请求花都XX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1、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计息的起算时间有误,应予调整;2、花都XX公司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规定,该法律责任应为与转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许XX工程款XXX.65元及利息(以上述工程款为基数,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福建东南花都置业有限公司对福建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0元,减半收取计10500元,由许XX负担1800元,由福建XX公司负担87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巫旭晖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