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鄂 1102 刑初 154 号
公诉机关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虞XX(曾用名余XX),男,1986年11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浠水县XX,住湖北省浠水县关口镇马旧村十五组 12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3月26日被黄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永帅,湖北率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州检刑诉(202XXXX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X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XX及其辩护人高永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宏X与朋友余XX等人在黄州区赤壁一路一路边摊吃饭,期间虞XX喝了约一杯杂牌白酒、半瓶““雪花”牌啤酒。饭后,约当日21 时 12分许,虞XX驾驶鄂 JAY622 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女儿虞XX从黄州区赤壁一路出发,行至黄州区XX时,被黄冈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冈经济开发区大队民警查获。经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虞XX进行检测,结果为193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将宏X带至黄州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委托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虞XX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定性、定量鉴定,结果为 241.2mg/100ml.经查询,虞XX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公诉机关提交了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酒精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余XX的证言;3.被告人虞XX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虞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XX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虞XX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2000 元。
被告人虞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虞XX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同时虞XX系家庭主要收入来源、精神支柱,独自抚养小孩,请求合议庭综合考虑后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已当庭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虞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虞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 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