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XX,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华蓥市××局决定于2024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4年2月5日被华蓥市××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蓥市看守所。
辩护人莫川川,四川XX律师。
华蓥市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2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X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X及其辩护人莫川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1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雷X某在华蓥市红**路房间内容留他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混合物。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及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及逮捕通知书、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告知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检查证、检查笔录及检查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光盘及制作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雷X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X某提供场所,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X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和从宽处理。
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深等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雷X某在六个月以下拘役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4年1月22日,被告人雷X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华蓥市××局行政传唤,在接受询问时主动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华蓥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雷X在接受××机关行政传唤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雷X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华蓥市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雷X在六个月以下拘役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认罚、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X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1月23日起至2024年7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