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XX与王XX之间于2018年12月30日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该合同约定王XX将位于某市区某镇某村某小区2X-4-X01号房屋卖给张XX,成交价为125万元。当日,张XX以银行转账形式付款5万元给付王XX,2019年1月8日张XX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付款25万元给付王XX。李XX与王XX在2019年1月28日再次离婚。2019年2月28日张XX向王XX付清购房款。2019年3月19日王XX与案外人赵XX签订《某市存量房屋买卖同》,2019年4月底赵XX向王XX支付购房款137万元。2019年5月11日王XX返还张XX购房款30万元,2019年5月18日返还购房款20万元,2019年5月25日返还购房款1万元,2019年6月16日返还购房款15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给付张XX。
代理要点:
接受委托后,杨鹏程律师深入了解案件后,分析认为,(2019)某01XX民初92XX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确定的王XX对张XX所负的债务并非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债务产生前后,李XX与王XX的婚姻均长期处于不安宁期间以及分居、离婚状态,李XX的日常生活所需均由其自行承担,不存在双方共同承担日常生活需要的情况。从案涉债务资金的流向来看,张XX向王XX转账前后,王XX个人账户存在大量大额、重复、异常转账,明显与日常生活所需无关。王XX收取并欠付张XX的购房款,李XX毫不知情并从未获益,没有任何义务对王XX对张XX所负的债务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
王XX对张XX所负债务是否是其与李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王XX收取张XX支付的购房款,并最终欠付张XX巨额款项,李XX并不知情,也从未从中获得任何利益,且李XX与王XX离婚后,王XX至今欠付李XX补偿款470000元,虽已申请强制执行但至今未执行到位,此种情形下,李XX本人亦属于受害者,张XX要求李XX对王XX有对其所负的债务承担责任,严重有违公平原则。综上所述,王XX对张XX所负的债务并非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的合意型夫妻共同债务,也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更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结合本案,原告所述的确认夫妻共同债务是基于其从王XX处购买该房屋,后经合同解除后王XX未向其足额返还购房款产生,但经原、被告举证,可以证明购房款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涉案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张XX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