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9年5月,张X同汪X分别签订三个借款合同,借款2000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并签订三份《房地产抵押合同》,其中李X为其中的700万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张X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部分还款义务,经汪X多次催告,张X、李X仍未履行。
代理要点:
汪X在多次协商索要欠款无果后,委托杨鹏程律师进行案件代理。杨鹏程律师对案件进行了深入了解,发现张X未能履行部分还款的理由为:1、汪X打入张X账户款项委托其母李X代为炒股,没有约定利息,系投资关系;2、张X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签订巨额借款的民事行为能力;3、对于借款,张X已经偿还1900万元,汪X主张的金额与事实不符,利息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杨鹏程律师分析后认为:限制行为能力的认定需通过法定程序予以认定。但张X及李X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张X在借款及签订各项合同时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或系限制民事行为。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时李X均在场,作为张X近亲属对其身体状况应予以了解,且借款数额巨大,李X不予以劝阻与常理相悖。同时,在合同签订时李X参与合同的签订、抵押房产并使用借款。据此,合同应属有效。在对案情细致剖析后,杨鹏程律师指导汪X收集了借款合同、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账单等多项证据,案件最终取得胜诉。
争议焦点:
1、关于《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
张X和李X在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时,张X正处于抑郁症的发病期间,其行为能力受到限制。虽然提供了张X的残疾证和住院病历等证据,但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签订合同时张X的行为能力受到了限制。而李X作为张X的近亲属,对其身体状况应予以了解,且借款数额巨大,李X不予以劝阻与常理相悖。同时,在合同签订时李X参与合同的签订、抵押房产并使用借款。据此,认为李X在签订合同时不具有行为能力,合同应属无效的辩解不成立。最终,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观点,判决张X应偿还相关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并以其名下房产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抵押责任。
2、关于李X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庭审中李X提出其担保责任已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鉴于对合同效力的评述,上述合同均系有效合同。我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规定为保证期间的规定,而抵押权的设定是依据物权的规定,抵押担保不应适用保证期间,故李X应当承担相应保证责任。
3、关于合同性质问题
张X与李X辩称,上述款项不是借款,是汪X委托李X做股票的投资款,二人怕汪X承担风险,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房屋抵押合同。众所周知,投资股票必定存在风险,汪X作为成年人如委托他人投资股票应对风险性有所预知,应承担不利后果。张X与李X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予以佐证。
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我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七百条,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X返还原告汪X借款本金XXX.48元;
二、被告张X偿还原告汪X自2022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以本金XXX.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计算);
三、被告张X以其名下坐落于某市区某会馆某号楼的两处房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抵押责任,被告张X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汪X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李X作为抵押保证人,以其名下坐落于某市区某路某会馆某号楼的一处房屋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抵押责任,被告张X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汪X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李X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张X行使追偿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X给付原告汪X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471503元、保全担保费18872.23元;
六、驳回原告汪X的其他诉讼请求。